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選任辯護人張捷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龍係國華、晚晴徵信社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 曾仁杰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係國華徵信社臺中分公司外派調查員。緣 蔡惠芳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因懷疑丈夫 潘正雄 有婚外情,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交岔口之「多納之咖啡店」內,委託陳俊龍對潘正雄進行跟監、外遇追蹤及徵信蒐證等工作,另由陳俊龍委請晚晴徵信社台中分公司負責人 楊文龍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現場捉姦及訴請離婚事宜,蔡惠芳則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7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80萬元至國華、晚晴徵信社臺中分公司會計 徐玉芬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掌管、案外人國華徵信社臺中分公司前負責人 薛玉貞 之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徵信調查代價。詎陳俊龍、曾仁杰、蔡惠芳竟共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陳俊龍提供中國大陸製造、品牌為「酷米克」之具有接受衛星定位資訊,而得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台(內含電池1組及遠傳3G易付卡1張,晶片卡號:000000000000000)予蔡惠芳,並由蔡惠芳於103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帶領曾仁杰前往蔡惠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之地下室1樓,將上開GPS追蹤器以磁鐵吸附在潘正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圓弧上方,再由陳俊龍設定前開衛星定位追蹤器於該自小客車移動時,自動發送訊息至陳俊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將定位資訊上傳至GPS追蹤系統之網路伺服器而製成電磁紀錄,陳俊龍即得以設定之帳號上網登入GPS追蹤系統,而依GPS追蹤器回傳該自用小客車之座標電磁紀錄配合電子地圖判別潘正雄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軌跡(路徑),以電磁紀錄竊錄潘正雄之非公開活動,復由陳俊龍再指示曾仁杰駕駛車輛進行跟監,並以手持攝影機方式對潘正雄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嗣因潘正雄察覺有異,隨即於104年1月7日請友人查看該自小客車,始發現該小客車右後車輪圓弧上方已遭裝置GPS追蹤器,旋即報警並將該追蹤器交由警方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潘正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32頁),審酌上開證據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反面、他字卷第77-80頁,偵卷第32-36頁,原審卷第56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惠芳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25頁及反面,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77頁)、同案被告曾仁杰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5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2-17頁、81-82頁,偵卷第32-36頁),復有委託契約、同案被告蔡惠芳匯款至薛玉貞之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3紙、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寄送GPS追蹤器之宅急便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蒐證照片20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酷米克」品牌GP
S定位追器使用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28、39、42-48、58、62-68頁,警卷第43-45、49頁),及排班表1張、記事本1本、陳俊龍名片3張、民事書狀2份、譯文表各1份、GPS追蹤器1台(內含電池1組及遠傳3G易付卡1張,晶片卡號: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8頁反面、12頁反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俊龍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龍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欲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因此,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稱「非公開之活動」包含公共場域之隱私活動。
(二)又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惟如前述,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且本條文並未以「場所」作成構成要件,自不能排除以發生在公共場所之侵擾隱私行為作為處罰對象。本件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又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得將被追蹤者之衛星定位資訊,暫存於其內建儲存媒體而成為電磁紀錄,並將所儲存之電磁紀錄,透過通訊系統上傳至GPS追蹤系統網路伺服器供使用者配合電子地圖查詢之方式,即時通知使用者,使用者即得知悉被追蹤者之移動軌跡或其他動態。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無訛。被告陳俊龍以衛星定位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自103年11月8日至104年1月7日止,密集利用電磁紀錄蒐集告訴人所在位置之定位資訊,已合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甚明。
(三)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其與蔡惠芳、曾仁杰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俊龍自103年11月8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多次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係基於單一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而密接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
參、原審認被告陳俊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俊龍擔任國華、晚晴徵信社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受蔡惠芳之委託處理徵信事宜,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已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均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陳俊龍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無小孩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台(內含電池1組及遠傳3G易付卡1張,晶片卡號:000000000000
000),係被告陳俊龍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敘明扣案之排班表1張、記事本1本、陳俊龍名片3張、民事書狀2份、譯文表1份,與被告陳俊龍上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又敘明蔡惠芳就本案雖已匯款80萬元至國華、晚晴徵信社臺中分公司之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惟依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顯見法院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又考之上開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禁止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得,本件被告陳俊龍既受雇於國華、晚晴徵信社臺中分公司,則上開所得款項應係基於蔡惠芳與國華、晚晴徵信社臺中分公司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解釋上尚難認係被告陳俊龍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部分亦屬妥適(後述)。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俊龍以1顆要價不到1萬元之
GPS,並以簡單之磁吸方式吸附在告訴人車輛上,不但已對告訴人造成人格權上之侵害,事後更向告訴人之妻(即蔡惠芳)騙取86萬元徵信費(包括第1次委託費及賠償遭扣之
GPS衛星追蹤器2萬元),及後續尚未付款之60萬元保護費,已罔顧法律,惡性非輕,且被告陳俊龍係主謀,原審竟對其僅處有期徒刑3月,然對涉案情節較輕之共犯曾仁杰則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5月,其量刑已有失衡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對被告陳俊龍與蔡惠芳、曾仁杰3人量刑之理由已予以詳敘(見原判決理由㈢第5-6頁)。復審之被告陳俊龍未有犯罪前科,而同案被告曾仁杰則有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罪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12-15頁),雖未構成本件之累犯,然其量刑上自有較被告陳俊龍為重之理由。又同案被告曾仁杰迄至原審中始坦承犯行,而被告陳俊龍自始即坦承犯罪,被告陳俊龍之犯後態度亦較同案被告曾仁杰為佳。況被告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曾向蔡惠芳要求收取後續之60萬元保護費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情存在,檢察官以被告陳俊龍之刑度違反比例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另同案被告曾仁杰、蔡惠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檢察官及蔡惠芳、曾仁杰均未上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