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沿霖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孫暐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105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3年度偵字第4726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伍沿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孫暐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伍沿霖(綽號「 芋仔霖 」)與孫暐智為朋友關係,均明知Ketamine(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伍沿霖所有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愷他命行為:㈠伍沿霖單獨為之
伍沿霖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至103年5月5日,在屏東縣○○鄉○○路○○號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外等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 陳家靖 、 鍾杰民 、 黃麒樺 各1次,並完成交易收取價金(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其中黃麒樺給付之價金,係以匯款方式匯入伍沿霖帳戶)。
㈡伍沿霖、孫暐智共同為之
伍沿霖、孫暐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伍沿霖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提供愷他命,孫暐智負責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之分工方式,於103年4月5日至103年4月28日,在屏東縣○○鄉○○路○段○○○號「 趙壽 山餐廳」旁之統一超商外等處,以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黃麒樺3次,並完成交易(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黃麒樺則將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伍沿霖帳戶。
二、 嗣經警 對伍沿霖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6月19日6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伍沿霖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之4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伍沿霖所有上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乃查悉上情,而伍沿霖、孫暐智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審理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愷他命行為。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伍沿霖、孫暐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8-60頁)。
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伍沿霖於103年6月19日偵訊及羈押訊問、本院均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126頁,103聲羈押10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頁反面-5頁,本院卷第55-56、89頁反面-91頁),被告孫暐智於103年6月19日警詢及偵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5頁反面-57頁,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55-56、90-9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家靖、鍾杰民、黃麒樺,及證人即受黃麒樺之託拿取毒品之 林芝羽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9-100、101頁反面-102、122-123、140-141、155-157頁,偵卷第116-117、177-178、206-207頁,原審卷一第179-182頁);並有如附表各次交易之監聽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1月26日屏營字第1052900043號函暨附件伍沿霖帳戶歷史交易單在卷可憑(見103警聲搜433號卷《下稱聲搜卷》第20、27-29頁,原審卷一第171-173、267-271頁)。
⑵證人陳家靖、鍾杰民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Ketamine、
NorKetamine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147頁),足認證人陳家靖、鍾杰民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及需求。
⑶復有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伍沿霖、孫暐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㈡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本件販賣愷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本件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伍沿霖、孫暐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伍沿霖、孫暐智與證人陳家靖、鍾杰民、黃麒樺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圖,其等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本件販賣愷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㈢被告伍沿霖、孫暐智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販賣愷他命
行為,為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伍沿霖負責與購毒者即證人黃麒樺聯絡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並提供愷他命,被告孫暐智則負責前往與黃麒樺或黃麒樺指定之人交易、交付愷他命,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足見被告伍沿霖、孫暐智就如附表編號
3、4、6所示販賣愷他命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達到販賣愷他命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伍沿霖、孫暐智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伍沿霖、孫暐智販賣愷他命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新舊法比較、論罪、共犯、罪數、刑之減輕⑴新舊法比較
被告伍沿霖、孫暐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顯然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本件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⑵論罪、共犯、罪數①論罪
核被告伍沿霖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所為,被告孫暐智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伍沿霖、孫暐智各次販賣之愷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其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②共犯
被告伍沿霖、孫暐智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罪數
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6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均應分論併罰。
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伍沿霖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於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被告孫暐智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員警或檢察官未曾於起訴前詢問或訊問被告孫暐智(係針對附表編號2部分為詢《訊》問),被告孫暐智於偵查中無從自白或辯明之機會,然被告孫暐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已自白不諱。是堪認被告伍沿霖、孫暐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本件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①被告伍沿霖雖於103年6月19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毒品來源為「
凱仔」,惟並未指出「凱仔」之詳細姓名、年籍,於其後之偵訊及原審則否認犯行,致未能查獲毒品來源;而被告孫暐智則係於被告伍沿霖103年6月19日6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9時50分許持拘票拘提到案,始於同日警詢、偵訊坦承協助被告伍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於103年10月6日偵訊、原審則否認犯行,足認被告伍沿霖並非因被告孫暐智之供述而查獲。是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本件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46年臺上字第93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伍沿霖、孫暐智具國中肄(畢)業學歷,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其本件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然有別,惟次數分別達6次、3次,已非偶發、單一次販賣,依其等犯罪情狀、行為之原因,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⑴原判決以被告伍沿霖、孫暐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業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⑵被告伍沿霖、孫暐智以已坦認犯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量刑、定應執行刑、沒收⑴量刑
爰審酌被告伍沿霖、孫暐智俱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及協助謀取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其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孫暐智僅於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代為出面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被告伍沿霖則居於支配、獲取利潤地位,被告孫暐智犯罪情節較被告伍沿霖為輕,及被告伍沿霖、孫暐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又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未能始終坦承犯行,於第二次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致浪費訴訟資源,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兼衡被告伍沿霖無前科紀錄、具國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家中有母親、姊姊等人,被告孫暐智無前科紀錄、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開怪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等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及原審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伍沿霖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就被告孫暐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刑。
⑵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綜合審酌被告伍沿霖、孫暐智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罪之不法內涵程度及原審量處之執行刑等情,就被告伍沿霖所犯上開6罪,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就被告孫暐智所犯上開3罪,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⑶沒收
被告伍沿霖、孫暐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刑法第38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
①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含SIM卡1枚)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為被告伍沿霖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20頁),為供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本件各次販毒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伍沿霖、孫暐智各次販毒犯行,均宣告沒收之。
②未扣案之各次販毒所得
被告伍沿霖如附表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孫暐智就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犯行,相關價金係由被告伍沿霖收取,被告孫暐智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56頁),則該各次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自毋庸在被告孫暐智犯行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③至於另扣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粒,與被告伍沿霖、孫暐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④依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沒收之物,併執行之,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陳家靖│103年5│屏東縣鹽埔鄉│500元│伍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月3日下│勝利路37號臺││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午19時許│灣銀行鹽埔分││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鍾杰民│103年5│屏東縣鹽埔鄉│1,000元│伍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月5日上│豐年路13之1││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午1時許│號孫暐智之住││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麒樺│103年4│屏東縣九如鄉│2,000元│伍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月5日下│ 九如路 三段││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午22時許│566號「趙壽││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山餐廳」旁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統一超商外││孫暐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由孫暐智交││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付毒品)│├────────────────────────────┤││││││伍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暐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4│黃麒樺│103年4│屏東縣九如鄉│1,000元│伍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友人陳│月15日下│九如路三段││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文麒 代為│午21時許│566號「趙壽││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收受)││山餐廳」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由孫暐智交││孫暐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付毒品)││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伍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暐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5│黃麒樺│103年4│屏東縣九如鄉│1,000元│伍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月23日下│九如路三段││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午20時許│566號「趙壽││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山餐廳」後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耆老村友人│├────────────────────────────┤││││家││伍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麒樺│103年4│屏東縣九如鄉│2,000元│伍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6│(友人陳│月28日下│九如路三段││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文麒及女│午20時│566號「趙壽││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友林芝羽││山餐廳」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代為收受││(由孫暐智交││孫暐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付毒品)││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伍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暐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