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 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美珠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分期條件向 林永桔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偽造「蕭 美玲 」、「發」印章各壹枚、偽造附表一編號
1、編號4-1支票各壹紙(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支票背面偽造之「發」印文壹枚、及編號3、編號4-2支票背面偽造之「平」、「銘」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美珠與 林民秋 (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事實上夫妻(未為結婚登記),共同經營「上榮貿易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因「上榮貿易行」需要現金周轉,然因其等欲商借款項之對象林永桔表示僅收客票作為擔保才願意借款,黃美珠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美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前7天內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刻印而偽造「 蕭美玲 」之印章1枚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前7天內,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方式,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偽造「蕭美玲」印文1枚,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有價證券後,將前揭偽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民秋,由林民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予林永桔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永桔誤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為「蕭美玲」之人所開立之客票而陷於錯誤,因而將扣除利息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貸予黃美珠,足生損害於「蕭美玲」及林永桔評估借款回收可能之正確性。
㈡黃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時間前7天內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刻印而偽造「發」之印章1枚後,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借款時間前7天內,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偽造方式,在附表一編號2支票背面偽造「發」印文1枚及於編號3支票背面偽造「平」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前揭「發」、「平」(代表 黃進平 )等人背書之私文書後,將前揭偽造背書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民秋,由林民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借款時間,將上開偽造他人背書之支票交付予林永桔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永桔誤以為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支票為經「發」、「平」(代表黃進平)等人背書之客票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扣除利息後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貸予黃美珠,足生損害於「發」、「平」(即黃進平)等人及林永桔評估借款回收可能之正確性。
㈢黃美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借款時間前7天內,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方式,即在編號4-1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以前揭偽造之「蕭美玲」印章偽造「蕭美玲」印文1枚,而偽造附表一編號4-1之支票有價證券,及在附表一編號4-2之支票背面偽造「銘」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銘」(代表 陳銘貴 )之人背書之私文書後,將前揭偽造之支票及偽造背書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民秋,由林民秋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時間,將上開偽造之支票及偽造他人背書之支票交付予林永桔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永桔誤以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為「蕭美玲」之人所開立之客票及經「銘」(代表陳銘貴)之人背書之客票而陷於錯誤,因而將扣除利息後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貸予黃美珠,足生損害於「蕭美玲」及「銘」(即陳銘貴)等人及林永桔評估借款回收可能之正確性。
㈣嗣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退票,林永桔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永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美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5、45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桔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7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6-78頁)指訴、及證人林民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二卷第85、126-12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及退票理由單4紙(偵二卷第27、30、34、69、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4年3月2日合金十全字第1040000469號函文(偵二卷第106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偵二卷第10-13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所示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1之支票帳戶均
為被告所開立,被告卻在發票人欄蓋印「蕭美玲」而偽造有價證券,偽裝成「蕭美玲」開立之客票,並指示不知情之林民秋持以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偵一卷第71頁背面),告訴人誤以為係他人之客票而予以收受,並扣除利息後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1所示借款。顯然被告行使前揭偽造支票,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自亦構成詐欺取財無疑。此外,附表一編號2、編號3及編號4-2之支票固為被告及林民秋之帳戶,然在該支票背後偽造「發」之印文及「平」(代表黃進平)、「銘」(代表陳銘貴)之署名,且被告、林民秋於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使用之印文字形繞曲,難以輕易辨識文字,背面復有偽造之背書,亦使告訴人誤以為係經他人背書之客票而予以收受並貸予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4-2之款項,此部分足認被告亦有偽造背書而假作客票詐得借款之詐欺取財行為無疑。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5張票都是拿去跟告訴人借錢沒有錯,因為告訴人是希望我拿客票才願意借錢給我,所以我才會在這5張支票上面偽造他人發票的客票或是偽造他人背書,並用以向告訴人行使,才詐得告訴人借錢給我,所以就今日鈞院告知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我也願意認罪。」(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足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1.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使前揭偽造支票,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因與其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59頁反面),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持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僅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起訴書第3-4頁),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認詐欺取財部分罪嫌不足,且與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為同一基礎事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6頁),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罪之關係與罪數:
1.階段或部分行為:被告偽造「蕭美玲」、「發」印章後在附表一編號1、編號4-1之支票發票人欄偽造「蕭美玲」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在附表一編號2支票背面偽造「發」印文、在附表一編號3、編號4-2支票背面偽造「平」、「銘」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2.吸收關係: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編號4-1之有價證券,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及偽造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4-2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關係: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詐得
借款之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附表一編號4-1之支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4-2之支票)而詐得借款之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使偽造背書支
票詐得借款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編號4-1之支票
,而為接續犯,惟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林民秋先後持前揭偽造支票借款之日期各為103年1月17日、103年3月25日,其間相差有2月餘之久,此外,發票日更填載為103年4月30日、103年6月9日亦有不同,實難想像係同次接續製作,況被告亦自承其係於借款前一週內某天偽造,且係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
4-1之支票及編號4-2支票背面之背書(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是難認被告係同日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編號4-1支票而無從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即有誤會。至於被告亦具狀認此部分係屬接續犯(見本院卷第6頁)亦有誤認,併予敘明。
⑷數罪:
被告所犯上述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造「蕭美玲」及「發」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林民秋交付行使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向告訴人以詐術借貸款項,為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被告所為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尚有不同;考量其偽造支票行使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借款以之供擔保,且嗣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提供中藥材抵償部分款項外,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最低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認情輕法重,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提供中藥材抵償部分欠款外,亦同意分期清償餘款,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分期清償告訴人款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經營「上榮貿易行」需款周轉,竟因告訴人僅願意收取客票作為擔保始貸予款項,竟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及3張支票之背書,而偽裝成客票,透過不知情之林民秋向告訴人調現借款,而詐得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其後因偽造之支票印章不符、其餘支票均為拒絕往來戶且存款不足均未兌現,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失(本案詐得借款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共計新臺幣【下同】968,319元),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另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暨其高中畢業,現在上班,月入約為1萬8千元,有2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應執行刑:
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借款詐取款項,共4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即分別於103年1月17日、1月24日、3月3日、3月25日,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㈤緩刑宣告:
1.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故意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
2.惟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聲請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為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而適用。經查:
1.查附表一編號1、編號4-1所示之支票(即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為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未扣案「蕭美玲」、「發」之印章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章,且不能證明已滅失,另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4-1支票背面偽造之「發」印文1枚及「平」、「銘」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2條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執行之。
㈡又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所得利益是否
沒收部分,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是以,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上述,除賠償部分損害外,其部分亦允諾分期賠償,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和解筆錄可查,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借款所持支票│貸予金額│偽造方式│備註│宣告刑及沒收欄││││││││----------------││││││││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宣告刑及沒收│├──┼──────┼──────────┼───────┼───────┼───────┼────────┤│1│103年1月17日│(支票1)│票面金額扣除利│被告在支票發票│㈠即起訴書附表│原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息7,346元,貸│人簽章欄偽造「│一編號4│黃美珠犯偽造有價││││分行帳號000000000(│予155,654元。│蕭美玲」印文1│㈡退票理由:│證券罪,處有期徒││││戶名黃美珠),票號│(利息算法參偵│枚,而偽造表示│存款不足及發│刑參年貳月。未扣││││0000000,發票日103│一卷第37頁)│「蕭美玲」開立│票人簽章不符│案之偽造「蕭美玲││││年4月30日,票面金額││之支票1紙。││」印章壹枚及偽造││││163,000元。││(起訴書附表一││附表編號1支票(││││(影本見偵二卷第27頁)││編號4誤載為盜││票號0000000)壹││││││刻印章蓋用於支││張沒收。││││││票背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卷第25頁)││黃美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偽造「蕭││││││││美玲」印章壹枚及││││││││偽造附表一編號1││││││││支票(票號027883││││││││3)壹張沒收。│├──┼──────┼──────────┼───────┼───────┼───────┼────────┤│2│103年1月24日│(支票2)│票面金額扣除利│被告在支票背面│㈠即起訴書附表│原審:││││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息9,155元,貸│偽造「發」印文│一編號1│黃美珠犯行使偽造││││000000000(戶名黃美│予190,145元。│1枚,而偽造表│㈡退票理由:│私文書罪,處有期││││珠),票號0000000,│(利息算法參偵│示「發」背書意│存款不足、拒│徒刑柒月,未扣案││││發票日103年5月9日│一卷第38頁)│思之私文書。│絕往來戶│之偽造「發」印章││││,票面金額199,300元││││壹枚及附表編號2││││。││││支票背面偽造之「││││(影本見偵二卷第30頁)││││發」印文壹枚沒收││││││││。││││││││----------------││││││││本院撤銷改判:││││││││黃美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發││││││││」印章壹枚及附表││││││││一編號2支票背面││││││││偽造之「發」印文││││││││壹枚沒收。│├──┼──────┼──────────┼───────┼───────┼───────┼────────┤│3│103年3月3日│(支票3)│票面金額扣除利│被告在支票背面│㈠即起訴書附表│原審:││││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息10,074元,貸│偽造「平」(代│一編號2│黃美珠犯行使偽造││││000000000(戶名黃美│予254,106元。│表「黃進平」)│㈡退票理由:│私文書罪,處有期││││珠),票號0000000,│(利息算法參偵│署名1枚,而偽│存款不足、拒│徒刑捌月,附表編││││發票日103年5月28日│一卷第40頁)│造表示「平」背│絕往來戶│號3支票背面偽造││││,票面金額264,180元││書意思之私文書││之「平」署名壹枚││││。││。││沒收。││││(影本見偵二卷第34頁)││││----------------││││││││本院撤銷改判:││││││││黃美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3支票││││││││背面偽造之「平」││││││││署名壹枚沒收。│├──┼──────┼──────────┼───────┼───────┼───────┼────────┤│4│103年3月25日│(支票4-1)│票面金額扣除利│被告在支票發票│㈠即起訴書附表│原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息5,346元,貸│人簽章欄偽造「│一編號5│黃美珠犯偽造有價││││分行帳號000000000(│予154,884元。│蕭美玲」印文1│㈡退票理由:│證券罪,處有期徒││││戶名黃美珠),票號│(利息算法參偵│枚,而偽造表示│發票人簽章不│刑參年肆月,未扣││││0000000,發票日103│一卷第41頁)│「蕭美玲」開立│符、存款不足│案之偽造「蕭美玲││││年6月9日,票面金額││之支票1紙。│、拒絕往來戶│」印章壹枚及偽造││││160,230元。││(起訴書附表一││附表編號4-1支票││││(影本見偵二卷第39頁)││編號5誤載為盜││(票號0000000號││││││刻印章蓋用於支││)壹張、附表編號││││││票背面,業經檢││4-2支票背面偽造││││││察官當庭更正,││之「銘」署名壹枚││││││原審卷第25頁)││均沒收。│││├──────────┼───────┼───────┼───────┤----------------││││(支票4-2)│票面金額扣除利│被告在支票背面│㈠即起訴書附表│本院撤銷改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息9,470元,貸│偽造「銘」(代│一編號3│黃美珠犯偽造有價││││分行帳號000000000(│予213,530元。│表「陳銘貴」,│㈡退票理由:│證券罪,處有期徒││││戶名林民秋),票號03│(利息算法參偵│起訴書誤載為「│存款不足、拒│刑壹年玖月。││││26355,發票日103年6│一卷第41頁)│欽」)署名1枚│絕往來戶│未扣案之偽造「蕭││││月30日,票面金額223,││,而偽造表示「││美玲」印章壹枚及││││000元。││銘」背書意思之││偽造附表一編號4││││(影本見偵二卷第36頁)││私文書。││-1支票(票號0326││││││││411號)壹張、附││││││││表一編號4-2支票││││││││背面偽造之「銘」││││││││署名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黃美珠願給付林永桔新台幣(下同)壹佰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其中││黃美珠已給付價值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之蛤蚧抵付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欠款,並已由林永桔收受完畢。餘欠捌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元,黃美珠願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五十七期,第一至五十六期每月給付壹萬伍仟元,第五十七期給付││參仟玖佰陸拾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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