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蔡秀穗
訴訟代理人 李連教
被 告 王琇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於本院105年訴字第369號案件
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告知法院說,被告曾經說原
告『老處女、神經有問題、汙錢』,被告當庭回覆說『我有
證據』」為侵權行為事實而請求被告就此名譽權侵害為損害
賠償。嗣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於104年4月28
日通訊軟體Line中多次出言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而
請求被告就此名譽權侵害為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欲追加「被告於104年4月28日通訊軟體Line中多
次出言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其所主張與原訴訟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迥然有別,亦無情事變更或被告同意之情形
。又查,本院業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協助原
告確認、特定所主張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並諭知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應於下次庭期前10日提出及告知失權效之
規定(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反面),然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前揭追加,而係遲至同年12月2日始
再具狀追加其他侵權行為事實,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
礙被告之防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
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