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志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朱志遠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 潘柏茜 達成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6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且當庭將剩餘尾款5000元一次付清,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被告朱志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現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朱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4時41分,以LINE通訊軟體與潘柏茜通話,並確認潘柏茜在外工作之後,以潘柏茜暫時交付而未經朱志遠返還之鑰匙,開啟潘柏茜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前戶之住宅多道門扇,侵入潘柏茜上開住宅,竊取屋內零錢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案經潘柏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志遠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柏茜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年9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送之潘柏茜住宅遭竊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畫面;
(四)告訴人提出電話通話內容錄音光碟與本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被告犯罪所得15,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