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全柏字第四二二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全柏字第四二二四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桃園市公所每月應領薪津及所有獎金三分之一(執行案號為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八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全柏字第四二二四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九八八號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法定利息,此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五五七六號支付命令案卷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