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另關係人 江麗純 部分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嗣聲請人於93年8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56號清償借款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95年2月15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819、82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正本、90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90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93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東大同路郵局第819、820號存證信函和該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號、90年度執全字第18號、90年度存字第30號全案卷宗查閱無訛,相對人收受通知後20日以上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係人江麗純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9月2日東院隆九十執全實一八字第0930041997號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號卷),依司法院92年8月11日(92)院臺廳民三字第20611號函釋意旨,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再經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