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09號原告宏員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001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被告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處3,75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因失察適逢農曆年節假日而順延之申報截止日期而未及時申報,乃於93年2月9日即行主動申報,惟詢及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承辦員應如何補救,即依指示只須填具逾期補報聲明書申報即可,被告並無告知原告會因此而被罰款,且詳閱逾期補報聲明書內文,亦未闡述有罰款。嗣後原告於93年3月30日因辦理公司變更地址時亦經核發無違章欠稅證明,事後卻收到罰鍰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實難令原告信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二、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第2款所規定。復按「所得稅法第104條至第107條、第111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5倍。並自72年9月1日起施行。」經行政院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註:現行法名稱已於80年5月6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於72年8月20日台規字第15821號令發布提高在案。
⒉本件原告於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給付未達起扣點之
薪資所得計300,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3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3年2月9日始自動申報,有卷附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申明書可稽,被告乃依前揭法條及減免處罰標準酌情裁處罰鍰3,750元。
⒊原告訴稱「其因失察申報截止日期而未及時申報,惟其於
申報前已洽詢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承辦員應如何補救,即依指示填寫1份逾期申報書即可,並於93年3月30日辦理公司變更地址時亦經核發無違章欠稅證明,事後卻收到罰鍰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實難令人信服」等情。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2月9日逾期申報免扣繳憑單,為其所不爭,其於起訴狀中亦自承逾期申報乃因其失察,揆諸首揭法令,則原告既因過失未依限申報,自應受罰,逾期申報免扣繳憑單聲明書乃徵納雙方便於取證之方式,並不因原告已依指示填寫逾期申報免扣繳憑單聲明書即可免罰;又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雖註明「已核定開徵案件尚無欠繳本稅及罰鍰」,惟本件違章案件係於93年6月17日始裁罰,而原告係於93年3月30日申請無違欠證明,是原告以此訴稱罰鍰應予撤銷,顯係誤解。
理由
一、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二、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第2款所規定。復按「所得稅法第104條至第107條、第111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5倍。並自72年9月1日起施行。」經行政院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註:
現行法名稱已於80年5月6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於72年8月20日台規字第15821號令發布提高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300,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3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3年2月9日始自動申報之事實,有卷附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申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乃依前揭法條及減免處罰標準酌情裁處罰鍰3,750元,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不以故意為要件,有過失時亦應處罰,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原告自承其因失察適逢農曆年節假日而順延之申報截止日期而未及時申報,乃於93年2月9日即行主動申報等語,其就本件違章行為既有過失,即應受罰。至其主動申報一節,原處分亦已依法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原告無從主張免罰。
(二)、人民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除違反法律所應負之責任,
此乃法律一大原則,原告更不得以被告並無告知原告會受罰款處分,且詳閱逾期補報聲明書內文,亦未闡述有罰款而主張免罰。
(三)、原告於93年2月9日逾期申報免扣繳憑單,然本件違章案件
係於93年6月17日始裁罰,而原告係於93年3月30日申請無違章欠稅證明,其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註明「已核定開徵案件尚無欠繳本稅及罰鍰」,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3,75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第一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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