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92年8月26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縣○○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煞停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車發生擦撞,將原告之機車撞倒,致使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負損害賠償責任,各項請求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計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原告遭被告汽車撞倒,
經送 奇美 醫院急救住院,迄今已支出醫藥費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
⒉看護費用十一萬五千元:原告因傷重,至台南縣○○鎮○○
路○○○號謝醫院看護兼醫療,於92年11月13日支付看護費用二萬五千元。並於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5月17日止雇用 黃莉幀 擔任看護,每月工資一萬五千元,六個月期間之工資共計九萬元。合計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共十一萬五千元。
⒊工作損失二十二萬五千元:原告原係在天香大賣場擔任送貨
之司機,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自車禍發生日起喪失勞動能力,至93年5月26日止計九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二十二萬五千元。
⒋工作損失自93年5月26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按月二萬五千
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2年8月26日發生車禍時,年滿五十五歲又四個月,算到六十歲,還有四年又八個月之工作能力,扣除前項九個月,尚有三年十一個月之損失,被告應每月賠償原告二萬五千元。
⒌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因受重傷,而且喪失工作能
力,行動不便,只能靠柺杖移動身體,精神非常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奇美醫院9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一張、奇美醫院繳費通知單一張、收費收據十二張、謝醫院看護費收據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莉幀、 陳枝藩謝貳上蘇炳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實在,茲條分縷析如次:
⒈關於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之部分,原
告就其中之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應不得請求,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斷,以此觀之則原告所主張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應有下列項目及金額不得對被告請求:⑴原告就其明細表所列92年8月26日至92年9月16日金額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之醫療費用,其所提出之單據僅係奇美醫院之繳費通知單而非繳費收據,原告既然尚未支出該筆醫療費用,則原告就此顯然尚未受有實際損害,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該筆費用;何況,由該奇美醫院之繳費通知單觀之,其係「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三萬元」及「膳食費(應亦係超等病房之膳食費)二千七百四十元」,亦即倘原告非係住入「超等」病房者即無上開「自付差額」之費用之發生,是該筆費用之發生實係緣於原告自己之行為,而與被告之加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就其明細表所列92年8月26日一萬元部份,其所提出者固為奇美醫院之收據,然其為92年8月26日車禍當天原告急入院時所支付予奇美醫院之「暫付款項」(此由收據所載之項目可知),此等「暫付款項」嗣後其實亦係支付至原告之「超等病房自付差額」項下,該筆費用之發生,自亦係緣於原告自己之行為,而與被告之加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該筆費用之賠償。
⒉關於看護費二萬五千元、及九萬元之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
:⑴原告依謝外婦科醫院之收據所請求之看護費二萬五千元應無理由。按奇美醫院9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病人於92年8月26日入院,採保守療法,於92年9月17日出院,活動不便,需人照料」,奇美醫院函送之原告病情摘要載稱「患者於92年8月26日因車禍受傷由急診入院,骨科診斷有右側腸骨、恥骨骨折、右骨大骨轉子骨折,不需手術,但需臥床休息兩個月,並復健;患者於92年9月17日出院,出院時仍須有人全日看護身(患者本身尚有尿毒症,需血液透析)。按理,此患者之骨折應能回復,在92年10月17日的回診,患者可以支撐杖走路,唯骨盆疼痛可能會持續數月或更久」(詳本案卷第26頁、第27頁)。可見原告僅自92年8月26日車禍時起至92年10月26日之兩個月期間必須臥床休息而需人照顧其日常生活,逾此兩個月期間則原告已可支撐扙走路並逐漸回復,倘非原告原有尿毒症而必須洗腎者則其必須臥床休息及回復間將更短暫,而此部分增加之時間其實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者。而原告所提出謝外婦科醫院之收據僅載「茲收到甲○○先生看護費二萬五千元整,謝醫院十一月三日(加蓋橢圓形戳章)」,一者其未註明該看護費之收費起訖期間,致無從判斷其是否在上開必要看護之範圍內,二者該收據甚為簡陋而不似一般醫院之正式收據,三者謝外婦科醫院何以竟有專管看護業務者亦令人啟疑,四者原告尚積欠奇美醫院三萬餘元之醫療費用未付致其是否確已支付二萬五千元之看護費予謝外婦科醫院者益發令人有疑,五者尤其原告在謝外婦科醫院92年11月3日出具收據後,更於92年12月30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中自承「我遺積欠奇美醫院及善化謝外科醫療費用未結,計三萬三千元整。」益證原告是否確已支付二萬五千元之看護費予謝外婦科醫院者,實不能令人無疑,是原告依據上開謝外婦科醫院之收據而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二萬五千元者,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其支付予黃莉幀之看護費九萬元,不但非屬必要支出,亦且更有不實,致不得對被告為請求。按原告主張其自92年11月17日至93年5月17日之六個月期間共支付看護費每月一萬五千元,合計九萬元予黃莉幀云云。惟查,依前開奇美醫院之原告病情摘要可知,原告至少自92年10月26日起即可自理日常生活,僅係行動稍有不便而已,而無需委人看顧,更無需委人全日看護,從而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92年12月26日起之看護費;次查,原告已能自行於92年12月1日至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詳原告92年12月30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已能自行於92年12月30日至善化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已能自行於93年2月23日至台南地檢署申告(詳發查卷),甚至至鈞院應訊更係自行駕駛RM四四九九號手排車前往(惟在審判官前則假意拄著扙),益證原告於其所請求自92年11月17日至93年5月17日之看護費期間內,其並無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亦無理由;再查,原告此部分之看護費不但並無收據,亦且其所主張為其看護之黃莉幀竟係肇事機車之所有人(惟登記為 吳文豪 名義),並由黃莉幀以機車所有人之身分向被告索取一萬二千元之機車損害賠償費用(詳被告於93年11月24日筆錄第四頁庭呈之收據原本),由此益證原告主張之此部分看護費不但非屬必要,更屬虛偽不實者,其不得對被告為請求。
⒊關於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廿二萬五千元,及自93年5月26日
起至96年12月20日止每月二萬五千元,原告應不得請求:⑴按原告主張其原替天香大賣場送貨(南縣永康市○○路49之1號),每月報酬二萬五千元,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再工作,自92年8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計至93年5月26日共九個月不能工作,合計未能工作之損失為廿二萬五千元云云;為此,原告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天香大賣場之負責人陳枝藩於93年12月20日到庭為附和原告之證詞。惟查,原告自己於92年9月1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向警員陳稱其職業為打零工,按依奇美醫院函送之原告病情摘要所述,原告在本件車禍前次原罹尿毒症而必須每週洗腎數次,且據被告所悉則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尚曾發生數次車禍,則原告在本件車禍前應已無工作能力,至多亦僅係偶爾打打零工,原告在警訊時尚未慮及向被告索賠之問題,致就其職業之陳述乃未為狡飾而較為真實,準此原告於其後向被告訴請賠償時主張其原替天香大賣場送貨,每月報酬二萬五千元云云便顯非實在,證人陳枝藩附和原告上開說詞所為之證言當亦非實在;何況,證人陳枝藩竟稱原告自91年間起至93年中元普渡止(即至93年8月30日止)係在其天香大賣場擔任送貨司機,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未再至天香大賣場擔任送貨司機云云,然則本件車禍係在92年8月26日發生,證人陳枝藩之上開證言實有嚴重矛盾,足見原告絕未任職於天香大賣場,而證人陳枝藩基於朋友情誼到庭附和原告之主張,致在不實陳述下始發生如上荒腔走板之矛盾;再者,原告於其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其係替設於永康市○○路四九之一號之天香大賣場送貨,然證人陳枝藩卻稱原告擔任送貨司機之地點係在新市鄉之天香大賣場,試問原告如果確實係天香大賣場在擔任送貨司機,焉有可能竟將自己工作之地點新市鄉誤為係在永康市,尤其證人陳枝藩稱其天香大賣場係委請會計師記帳,然對於天香大賣場之會計帳冊有否記載支付薪資予原告之事實,則證人陳枝藩竟未敢應答,按理薪資支出係屬營業成本,其記帳並申報係對天香大賣場有利,而本件天香大賣場顯然就對於原告薪資之支出未予以記帳及申報,否則原告早能提出薪資扣繳資料為證,由此益證原告絕未任職於天香大賣場至明),且原告又未以天香大賣場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則原告暨證人陳稱原告係在天香大賣場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云云益加不足採信;最後,原告暨證人在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就天香大賣場究竟有多少員工、多少司機、幾部貨車、休假情形等諸節所陳均互相矛盾,由此再次可證原告絕未在天香大賣場工作至明;原告既未在天香大賣場工作者,則其主張原替天香大賣場送貨,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並據之請求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再至天香大賣場工作,自92年8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計至93年5月26日共九個月不能工作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失,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⑵次按,原告又主張本件車禍業已導玫其完全且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而請求自93年5月26日起至96年12月20日其年滿六十歲退休時止,共計三年十一月每月二萬五千元之工作損失賠云云。惟查,原告在本件車禍前依其原有罹患尿毒症之身體狀況,其工作能力究竟僅存多少,原告因本件車禍究係自何時起至何時止不能工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喪失之工作能力究為多少(必須考慮原告原先僅存之工作能力因素)等諸多關鍵事項仍屬不明,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致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⒋關於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之部分,被告認以不逾五萬元
為適當;依奇美醫院函送之原告病情摘要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不嚴重,不但不需手術,且在臥床休息兩個月並復健後應能回復,至於原告原罹尿毒症所致之身心痛苦則不能歸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顯係過高,被告認為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不逾五萬元為適當㈡次按,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在原告,被告僅係肇事次因,
是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至少應為七成,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至多僅有三成,從而依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則本件被告就依前開第一段計算而得原告所可請求賠償之金額乃至多僅應負擔其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而原告竟主張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一百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之主張要無可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全卷(包括偵查卷、警訊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6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縣○○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煞停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車發生擦撞,將原告之機車撞倒,致使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看護費用十一萬五千元、工作損失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按月二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實在。關於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之部分,其中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是繳費通知單,原告既尚未支出,則無損害可言,況其中超等病房費三萬元、繕食費二千七百四十元均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另暫付款項一萬元之部分係重複請求,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關於看護費二萬五千元、及九萬元之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按依奇美醫院92年9月
17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情摘要之記載,原告僅自92年8月
26日車禍時起至92年10月26日之兩個月期間必須臥床休息而需人照顧其日常生活,逾此兩個月期間則原告已可支撐扙走路並逐漸回復,倘非原告原有尿毒症而必須洗腎者則其必須臥床休息及回復間將更短暫,而此部分增加之時間其實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者,而原告所提出謝外婦科醫院之收據未註明該看護費之收費起訖期間,致無從判斷其是否在上開必要看護之範圍內,另原告尚積欠奇美醫院三萬餘元之醫療費用未付,致其是否確已支付二萬五千元之看護費予謝外婦科醫院者益發令人有疑,又原告主張其支付予黃莉幀之看護費九萬元,不但非屬必要支出,亦且更有不實,致不得對被告為請求。關於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廿二萬五千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每月二萬五千元,原告應不得請求。按依奇美醫院函送之原告病情摘要所述,原告在本件車禍前次原罹尿毒症而必須每週洗腎數次,且據被告所悉則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尚曾發生數次車禍,則原告在本件車禍前應已無工作能力,至多亦僅係偶爾打打零工,原告主張其原替天香大賣場送貨,每月報酬二萬五千元云云便顯非實在,證人陳枝藩附和原告上開說詞所為之證言當亦非實在;原告及證人在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就天香大賣場究竟有多少員工、多少司機、幾部貨車、休假情形等諸節所陳均互相矛盾,由此再次可證原告絕未在天香大賣場工作至明;又原告在本件車禍前依其原有罹患尿毒症之身體狀況,其工作能力究竟僅存多少,原告因本件車禍究係自何時起至何時止不能工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喪失之工作能力究為多少(必須考慮原告原先僅存之工作能力因素)等諸多關鍵事項仍屬不明,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致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關於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不嚴重,不但不需手術,且在臥床休息兩個月並復健後應能回復,至於原告原罹尿毒症所致之身心痛苦則不能歸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顯係過高,被告認為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不逾五萬元為適當。末按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在原告,被告僅係肇事次因,是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至少應為七成,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至多僅有三成,從而依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則本件被告就依前開第一段計算而得原告所可請求賠償之金額乃至多僅應負擔其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而原告竟主張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一百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之主張要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6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煞停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沿臺一線港墘段由東向西行駛之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決過失傷害,處拘役五十九日,並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98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煞
停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被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惟由現場圖示原告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交岔路口快車道停止線前八點五公尺處,自該刮地痕起點至機車倒地停止處,距離達十六點七公尺,原告受撞後人車均倒地,其所騎乘之重機車前叉、左右側飾板、後牌照受損,幾呈全毀狀態,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情形係車前右照鏡、引擎蓋凹損、前保險桿受損、前車牌脫落等情,足認被告係車前撞及原告,且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茲將其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送奇美醫
院醫療,自92年8月26日入院至92年9月17日出院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並提出繳費通知單一張及收據十二張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就其中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部份只提出繳費通知單,原告既尚未支出,則無損害可言,況其中超等病房費三萬元、繕食費二千七百四十元均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另暫付款項一萬元之部分係重複請求,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字92年8月26日至92年9月17日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原告已繳交一萬元,尚欠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而其住超額病房之原因係因當時無其他病房之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9月6日(94)奇醫字第3976號函附卷可按。按原告積欠奇美醫院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部份,雖尚未支付,但其既有支付之義務,係屬消極減少財產,與現實損害無異,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住院期間之膳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另原告住超等病房既係因無其他病房,而原告有住院之必要,則其支出之超等病房費自應認為係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超等病房費及膳食費均非必要費用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於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重,於出院後至台南縣○○
鎮○○路○○○號謝醫院看護兼醫療,於92年11月13日支付看護費用二萬五千元。並於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5月17日止雇用黃莉幀擔任看護,每月工資一萬五千元,六個月期間之工資共計九萬元,合計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共十一萬五千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謝醫院收據一紙(見附民卷第14頁)、黃莉幀出具之收據一紙(見本院卷一第67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貳上、黃莉幀。經查:證人謝貳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謝醫院是你開設的診所?)是的,在台南縣○○鎮○○路○○○號。我是院長,我還有請其他的醫師,我有在看診,原告在我們醫院的主治醫師是 林嘉瑞 ,但我多少知道原告的情形。(提示附民卷第14頁收據,是證人開給原告的嗎?)我們醫院一樓有附設看護中心,這張收據上的印章是醫院的章,原告在我們醫院門診就醫,因為我們有開設看護中心,原告有在看護中心接受看護。(看護的時間為何?)第一次門診治療是92年9月19日,看護紀錄一時查不到,應該是從當天開始接受看護,出院的日期我找不到,還要查一下。(在看護中心是否住在醫院裡?)是的,是集體住在看護中心,是由看護中心照顧吃、用、洗澡等日常起居,二十四小時住在看護中心裏,一個月約二萬元。(原告是因為何原因住在看護中心?)主要是因為原告恥骨骨折行動不便,起居不方便,需要他人照顧。」證人黃莉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去照顧原告?)原告從謝外科診所出院後,因為行動還是不方便,我就照顧他半年,後來他自己行走比較方便後,我就沒有去了,他一個月給我壹萬五千元。(原告出院後住在哪裡?)永康,那是他租的房子。(你是二十四小時照顧?)不是,晚上我都回家。(那時他可以拄著拐杖自己走?)那時還不行,我有載他去永康朋友那邊去做復建,一個星期三次。(提示本院卷第67頁收據,是證人寫的?)是的,是我寫的,是我簽名蓋章。」(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情稱:「患者(原告)於92年8月26日因車禍受傷由急診入院,骨科診斷有右側腸骨、恥骨骨折、右股骨大轉子骨折,不需手術,但需臥床休息兩個月,並復健;患者於92年9月17日出院,出院時仍須有人全日看護(患者本身尚有尿毒症,需血液透析)。按理,此患者之骨折應能回復,在92年10月17日的回診,患者可以支撐杖走路,唯骨盆疼痛可能會持續數月或更久」(見本院卷一第26頁、27頁)「患者骨盆骨折,骨股大轉子骨折,又有慢性腎衰竭,骨質疏鬆,出院半年內可能均需人照顧。」(見本院卷二第54頁)經核上揭證人證詞與奇美醫院之函覆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依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所載,原告於車禍後需臥床休息二個月,該期間需全日看護,而出院後尚須他人看護約六個月,因此原告自92年8月26日發生車禍入院後,至92年10月底均須臥床全日看護,並於92年9月16日出院後至93年3月16日尚須他人看護。從而,原告於出院後,自9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在謝外科接受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五千元,以及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3月16日由證人黃莉幀看護,支出之看護費用六萬元(計算方式:15000*4=60000),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非必要,應予駁回。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係在天香大賣場擔
任送貨之司機,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自車禍發生日起喪失勞動能力,至93年5月26日止計九個月不能工作,共損失二十二萬五千元。另自9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年滿六十歲支96年12月20日為止,被告尚應按月給付二萬五千元。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係擔任送貨之司機,月薪二萬五千元一節,業經本院向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函查得知原告之投保單位為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有該局94年1月25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4000146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雇主陳枝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以前在我那裡工作,從91年到93年(後於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92年)農曆七月,擔任送貨,我開工廠作香的,(原告)車禍以後就沒有再來上班。每月底薪二萬五千元,另外擔任包裝的工作,是論件計酬,每月大約付他二萬五千元到三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洗腎醫師蘇炳文結證稱:「原告是我病人,在我那邊洗腎快二年,我是善化內科診所的醫師,原告已經洗腎十幾年了,原則上一個星期三次。原告確實在天香大賣場工作,我有親自去找他,原告本來在台南市腎心醫院洗腎,經過人家介紹,二年前在車禍之前,我就到新市鄉賣金香的賣場工作找他,他在那邊幫他朋友工作,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原告都是自己開車到我們醫院去洗腎。原告在奇美醫院住院一個月後就轉到我診所對面的謝外科住了二到三個月,繼續在我診所洗腎,我們用輪椅把他推過來,原告目前可以自己開車,但是行動力比以前差很多,不拿助行器勉強可以走,但拿比較安全,原告離開安養院後就可以用助行器自己行走。洗腎的病人並非不能工作,原告沒有糖尿病,靠洗腎可以撐很久。(問:原告的預後情形與原告腎臟的疾病有無關係?)沒有,純粹是骨折的關係。(原告:請訊問證人我是否有曾經送貨給他?)有,農曆七月時拜拜的時候有請原告開車送貨過來,詳細時間及次數已經忘了,原告發生車禍後就沒有再叫貨了。」(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本院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就原告於91年至92年在院洗腎期間是否有能力擔任大賣場送貨司機一節函詢腎心醫院,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患為慢性腎衰竭併定期血液透析治療,於90年9月24日至92年3月22日於該診所洗腎,自行騎機車前去洗腎,當時尚有自由自主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認原告雖於車禍前已罹患慢性腎臟病,並須洗腎,然應尚有工作能力,其主張其於車禍前係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應堪予採信。次查,關於原告於發生車禍後回復,對於工作能力之影響程度,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經本院詢問奇美醫院,該院分別於93年10月29日以(93)奇醫字第5520號及94年1月31日以(94)奇醫字第0538號函覆稱:「按理此患者之骨折應能回復,在92年12月17日之回診,患者可以支撐柺杖走路,唯骨盆疼痛,可能會持續數月或更久。」(見本院卷一第27頁)「患者為右側骨盆骨折及右股骨大轉子骨折,且患者亦為慢性腎衰竭之病例,骨質疏鬆,骨骼癒合及強化均較慢,可能須等一年,才能恢復其工作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按損害之發生必須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告賠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雖於車禍前即罹患慢性腎衰竭,惟其本身仍有工作能力,已如前述,若非經此車禍,尚不需臥床休養,亦不需於骨折痊癒前拄柺杖行走,是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應堪認定。惟參諸前揭奇美醫院函覆內容,原告並非終身喪失勞動能力,而應能於車禍受傷後數月至一年內恢復工作能力,再參酌前揭奇美醫院函稱原告於出院半年內均需人照顧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4頁),本院認為以十個月之工作損失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合理。原告主張自車禍後至其滿六十歲未為止完全損失工作能力,尚非可採。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二十五萬元(計算方式:25000*10=25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而且喪失
工作能力,行動不便,只能靠柺杖移動身體,精神非常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其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汽車三輛,九十二年度申報之股利所得總額為三千九百五十二元,財產總額為九萬零七百六十七元;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十一輛,九十二年度之股利所得總額為二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財產總額為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爰與准許之,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為五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計算方式:34761+90000+250000+200000=574761)。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本件被告抗辯車禍發生之原因並非其一人造成,原告之過失才是車禍發生之主因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使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騎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原告面對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知肇事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駕駛汽車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之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當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警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縣新市鄉○○縣○○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煞停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沿臺一線港墘段由東向西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爰依前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告六成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計算式:574761*0.4=2299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6月7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惟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在五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二十二萬九千九百零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逾五十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卓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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