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YAMKORO
TALANAMAMINSOSHO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YAMKOROBERTABIERA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TALANAMARJOROYLAFORGA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MINSOSHONEYMAELABANES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3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KYAMKOROBERTABIERA、TALANAMARJOROYLAFORGA2人下手行竊,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為一時貪念,竟竊取公司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其所竊得之物價值約35萬元,惟尚未變賣獲取利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3人均已離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