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晚間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某處飲用酒類後,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桂妹 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1鄰2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該車,不慎撞擊電線桿而翻覆於路旁田中,致潘桂妹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甲○○身上亦多處受傷,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桂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怡仁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94年9月14日判處罰金20,000元,並於94年10月11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於94年10月30日即再犯本案,而其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52毫克,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全無悔悟之心,置公眾之安全於不顧,且因此致潘桂妹受傷,惟念其已與潘桂妹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