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8月24日下午7時至7時40分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工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八德市○○路○○○號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該車,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與 溫明寶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溫明寶之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及方向燈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溫明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溫明寶之車輛受損,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