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43號原告盛陽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衛署訴字第0930052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募集資金,於93年6月24日在電腦網路(http://www.104net.com.tw/000000000)刊登該公司研發之抗體基因酶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抗體基因酶為世界上最先進的生物科技物質,能有效清除人體病毒、病變基因以及變異細胞;迅速恢復細胞正常運作、增強免疫力…舉凡癌病毒、愛滋病毒、B型肝炎病毒、尿毒症的腎臟腫大、萎縮、心臟腫大衰竭病毒,以及各種慢性病毒、自體免疫病毒等,均在增強免疫力的作用下被消除盡淨。…」等文詞,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93年7月16日高市衛食字第0930019676號函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結果,認該網頁涉及醫療效能,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12日府衛藥字第0930533339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以93年10月28日府衛藥字第0930278638號函(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行政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乃原告之企業募股廣告,其說明抗體基因酶之功效,只是醫學研發之敘述,動機不在於藥物廣告,因醫藥廣告須具備生產藥廠或經銷商、藥品名稱及功效、生產成品供應(附使用說明書)等三要件,廣告始具商業利益,但系爭廣告僅提及原料名稱,並無成品藥名,又原告正在募股建廠,尚非生產廠商,亦非經銷商,無成藥供應,更無產品出售,故不具醫藥廣告條件;被告所屬衛生局將系爭廣告認屬賣藥廣告,係屬籠統,且系爭廣告僅登載而未販售,不屬廣告行為,不應處以罰鍰。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自承所研發之「抗體基因酶」,非屬藥物,依法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惟原告卻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宣稱「抗體基因酶」之功效,其客觀上已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之情形,顯與藥事法第69條規定不符,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復核,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9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六、原告為募集資金,於93年6月24日在電腦網路(http://www.104net.com.tw/000000000)刊登系爭廣告,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93年7月16日高市衛食字第0930019676號函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廣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3年7月16日高市衛食字第0930019676號函、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廣告是否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經查,依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3年7月29日向被告說明陳稱:
「抗體基因酶是原料,須經加工後視其用途可為食品、化妝品及藥品」,即原告已自承所研發之「抗體基因酶」,非屬藥物,依法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惟原告卻於網站刊登「抗體基因酶為世界上最先進的生物科技物質,能有效清除人體病毒、病變基因以及變異細胞;迅速恢復細胞正常運作、增強免疫力…舉凡癌病毒、愛滋病毒、B型肝炎病毒、尿毒症的腎臟腫大、萎縮、心臟腫大衰竭病毒,以及各種慢性病毒、自體免疫病毒等,均在增強免疫力的作用下被消除盡…」等文詞之廣告,宣稱「抗體基因酶」之功效,其客觀上已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之情形,堪認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原告雖主張:企業簡介動機不在醫藥廣告、募股廣告不具醫藥廣告條件云云,僅為原告主觀之認知,不足以推翻系爭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事實。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將本案籠統認定為賣藥廣告云云,惟是否有實際販售行為亦無礙上述違規事實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93年10月12日府衛藥字第0930533339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經原告申請復核,以原處分駁回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第三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