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3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孔貞元 住臺北市○○區○○○路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孔貞元

被告 許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 彭冠瀧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94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94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94元,及自9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訴外人彭冠瀧(原名: 彭乾鑑 ,下稱彭冠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前後訴之聲明,皆係基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被告是否擔任保證人及其應清償之責任範圍所生之爭議,並縮減原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彭冠瀧於91年8月8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與原告(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借款17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4%按月攤還本金,如遲延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彭冠瀧自92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48,89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對彭冠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完全未受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普通保證人,應於原告對主債務人即彭冠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94元,及自9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訴外人彭冠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系爭契約上甲方保證人欄位之簽名(下稱系爭簽名)應非被告所簽,被告嗣後已否認系爭簽名之真正,系爭簽名上所蓋指紋(下稱系爭指紋)被告亦不確定是否為被告自己之指紋,但若系爭簽名非被告所親簽,系爭指紋就亦非被告之指紋。被告之前在酒店上班,系爭契約上之系爭指紋可能為彭冠瀧趁被告喝醉時,用被告之手於系爭契約上蓋指紋。彭冠瀧亦曾盜刷被告之信用卡,害被告之信用破產。本件訴訟前,被告未曾收過原告之催繳,亦無曾經原告對保過。被告已經十幾二十年未曾見過彭冠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之整理:

㈠彭冠瀧於91年8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借款17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4%按月攤還本金,如遲延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彭冠瀧自92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148,8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又原告雖係經銀行合併,其權利義務於合併後仍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前已有聲請對彭冠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完全未受清償,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

㈡系爭契約上,在甲方保證人欄位,有被告名義之簽名及紅色指印署押即系爭指紋,系爭指紋署押經本院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被告之右拇指之指印,亦有該局函檢送之調科貳字第1100313702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系爭契約在甲方借款人下方,有經對保人簽署、該對保日期為91年8月8日、BR(即借款人)及GR1(即保證人1)下方欄位對保地點,均以手寫記載任職處,亦有卷存系爭契約可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否認系爭契約上之保證人欄位上之系爭簽名為其所為、表示其並不知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云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乃先稱:系爭契約甲方保證人欄位是我親簽的沒錯,但當時彭冠瀧是我男友,跟我說是車子要過戶之保證,我當時不知道是借款,因他們一直在講車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其最初已經承認知悉訴外人彭冠瀧關於系爭契約簽署之情事,亦不否認有在保證人欄位上親為署押之情。其後,雖又稱:現在否認簽名真正,指紋也不確定是否我的,如果不是我簽的就不是我的指紋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改稱該署押之系爭指紋,若非其之指紋,該其上之系爭簽名即非其所親簽云云。

㈡然而,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已經確認系爭指紋確實為被告之右手拇指指印,如前所述。徵之一般而言,締結契約時,縱因有特殊情事(例如:手部受傷或不識字無法自行簽署)而無法親自簽名時,多會以直接蓋印章、印鑑,或蓋指印方式,表彰其簽署之真正性,又因指印除非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非出於自由意識之方式取得,只能由蓋印之本人親手蓋印,故指印有個人獨特性之特徵,性質上難以偽造或變造,以之為署押之真實性更高。被告於本件經調查局鑑定後,雖不否認其上系爭指紋署押,即為其指紋蓋印之真正性,但又辯稱:有可能是訴外人彭冠瀧趁我喝醉用我手蓋指紋,仍要爭執系爭簽名為真正等語。然此辯稱顯非一般生活狀況之變態事實,又為被告所抗辯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具體說明或舉證證明之,然被告僅以上述猜測性方式予以否認,且依其前後於當庭之陳述內容,先承認後始否認,亦與一般人若未曾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時,獲悉遭銀行起訴、乍見契約上非己所為簽署,均應會第一時間積極否認之常情有異,故難認其嗣所抗辯為實情。

㈢並斟酌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明細,被告於91至92年間,除於系爭契約有保證債務外,亦有自己名義之借款申請現金卡及申辦信用卡等之紀錄,該借款為91年間所申辦、信用卡則為91年7月8日聲請而於92年12月26日時申請停用(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且經調閱被告當時申辦之相關資料,被告並不否認前述現金卡借款或信用卡為親自簽名申辦,但至92年間均未繳款,觀之其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人資料,即為其姊妹及與本件主債務人相同之彭冠瀧,則與相近期間本件被告簽署擔任保證人之生活往來情節相較,並無異常之處,且於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手寫記載之行動電話聯絡電話,與系爭契約上用電腦印打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0935電話,詳卷,見本院卷第135、140頁),且被告書寫之現住地址,亦與本件彭冠瀧為系爭契約簽署時所登載之住所完全相同,則兩人當時為男女朋友之生活關係親密,互為金融所需而擔任相關聯繫人或為保證人擔保之可能性,亦相當高。況且,果若是如被告所言,真係遭人於酒後按押系爭指紋始擔任本件保證人,為避免被告發現,彭冠瀧仍如實記載被告當時使用手機電話號碼或住所真實資訊之可能性應低,否則豈非亦遭銀行對保或聯繫時即發覺,此顯亦與一般常理不合。是被告嗣後辯稱酒醉遭當時男友彭冠瀧按押指紋或亦曾經遭彭冠瀧盜刷信用卡云云,既無法提出任何實據,依本件卷證資料,又與一般人生活經驗常情不合,尚難採信。

㈣又依據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契約經過對保人之對保簽署,並記載對保日期為91年8月8日(即借款同日),BR(即借款人)及GR1(即保證人1)欄位之對保地點,均寫在任職處等語,則對保人為銀行之員工或受雇人,通常與被告或彭冠瀧並不相識,既願意簽署並具體記載對保之時、地等情節,衡情應非虛構,憑信性較高,被告雖否認本件有向其對保過,或其有親簽簽名云云,而本件系爭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認為難以鑑定真偽,但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被告抗辯仍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債務負一般保證人之責,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前後翻異並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基於一般保證責任,於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彭冠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應給付原告訴外人彭冠瀧積欠之系爭債務,即148,894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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