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
被   告  卓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頁),後於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86元
,及其中128,3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4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8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
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0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優惠租金每月為
2,946元,繳納期間以半年為一期,被告並應於每年6、12
月之月底前繳納該期租金,若被告未遵期繳納租金者,則前
開租金將隨公告地價或租率作調整,後上開租約於105年3
月間經雙方合意終止,然被告尚積欠103年1月起至105年
2月間之租金128,366元及違約金37,620元,被告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申請
書、委託書、租金繳納紀錄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
第二類謄本、地價資料查詢、繳款明細表、繳款通知書、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5年5月12日台財產
北桃二字第10536016020號函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至11
頁、第24頁、第31至32頁、第44頁、第68至69頁、第91頁)
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上開積欠之租金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係
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則原告就上述租金,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9日(本院於110年3月19
日為公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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