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一個交付2張身分證之行為觸犯2罪質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0年9月24日經本院以90年潮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將國民身分證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其行為足以妨害入出境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