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甲○○因被訴背信乙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知聲請人禁止出國乙事。惟查,聲請人因工作上之需要,須經常出國開拓業務,拜訪客戶,況本案審理至今,聲請人均依法傳喚到庭,未曾缺席,住所亦未變更,且鈞院日後傳喚聲請人時,聲請人之妻亦可代為收受、通知,聲請人屆時將按時出庭,故聲請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辦理授信核貸業務,違反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財政部依該條文之授權,以八十九年四月廿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五四一八七號函附卷足憑。是該限制出境之處分既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非本院之裁定,其解除與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聲請人若有不服或欲聲請解除,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其向本院聲請解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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