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九號、第一九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所附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