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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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素芬於民國110年1月14日7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29巷往中平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平路29巷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平路往中平路26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未劃設分向線路段靠左行駛進入路口後往左斜穿道路,適 陳張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由中平路26巷往中平路22巷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陳張治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張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P43、P13至15、P105至106、本院卷P42),復有告訴人陳張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可按(見偵卷P44、P17至19),並有職務報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1638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 陳張治之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11、P21、P23、P25至28、P31、P33至35、P45至61、P63至67、P69、P71、P73),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P39),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3)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