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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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育騰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0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周○恆見狀避煞不及」之記載應補充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周○恆見狀避煞不及」;及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林育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簡上卷第35至36頁)」為證據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但告訴人也有肇事責任,不是全部的責任都在其身上,其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往左迴車時,竟疏未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貿然左迴車,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其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四、雖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76頁),惟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未能自我警惕,復犯本案之過失傷害罪,可見被告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再三輕忽用路人之權益,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多處傷勢亦非至微,且依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縱亦有過失,仍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經本院就上開量刑因素綜合考量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刑度,仍屬適當,並無過重情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已與我達成調解,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的宣告」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2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未依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王怡蓁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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