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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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55號被告鄒文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國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9巷前,竟不依規定迴轉而駛入來車道,欲改往永平路方向行駛,適後方有 潘秋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潘秋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鄒文國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採取救護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騎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秋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潘秋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各2份及現場照片22張全部犯罪事實。4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修正後之規定刑度較修正前為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於本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周家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