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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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心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以暴力相向,所為非是,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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