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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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自陳在工地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52號被告黃志霖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2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而於同日1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173-E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聯絡道南下匝道口時,因車窗未關閉且駕駛未戴口罩,經警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