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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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亦琳
彭健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亦琳與被告即告訴人彭健柱之永豐銀行理財專員 王子嘉 為友人,而與被告彭健柱原不相識。被告謝亦琳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為見友人王子嘉,而未與王子嘉相約,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崙大樓外等候,經王子嘉要求其離開且不願交談,仍跟隨王子嘉前往附近之統一7-11便利商店及位於上開中崙大樓地下1樓大潤發購物賣場,2人因而於上開賣場手扶梯前僵持不下,嗣被告彭健柱見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被告謝亦琳,被告謝亦琳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壓制、毆打被告彭健柱,兩方發生拉扯,致被告謝亦琳受有頭部外傷、左手中指擦傷、下體挫傷之身體傷害,被告彭健柱因而受有左顴部、右側手臂及下唇擦挫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2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