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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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告 陳華明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被告 李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新臺幣246萬元等語。而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6」,然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並具狀陳稱其非實際居住於上開二址,而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3頁),故由被告本人自陳情形並參酌其戶籍設址,足認其實際住所確係於新北市三重區無訛。至上開「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6」地址,雖係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愛蒂思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9頁公司基本資料),然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乃發生於兩造間之個人消費借貸關係,故應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因關於公司業務涉訟之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亦未主張所稱兩造本件借貸契約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卷內亦查無足認有相關約定之具體資料,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基此,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三重區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