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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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柏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柏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柏安自民國108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WAVE」夜店內,飲用威士忌調酒1小杯及350ML裝之啤酒共3瓶後,於108年11月8日凌晨4時15分前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其父 姜春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姜柏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8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104年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6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此一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顯不相同,實無法以前案執畢後再犯本案之期間非長,即認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於本案不因被告所為已構成累犯為由,而加重其刑,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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