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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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88號原告 陳振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7日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市○○道○段西往東方向近向陽路口,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47頁)。嗣被告以108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8年8月2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舉發地點缺少「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大型黃色反光文字警告標誌,另「時速限制」及「三角照相標誌」標誌遭路樹及路燈遮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審視該違規地點100至300公尺處設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及速限標誌,另有關原告陳述標誌損壞及設置不當部分,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復,該路段速限標誌均符合設置規則,且經檢視尚屬清晰可辨識,足供警示用路人遵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等情,有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1頁),又取締超速行為處所前之警告標誌距離相機擺設位置約152.5公尺(30.6+30.4+30.5+30.2+30.8),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年12月2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83047348號函暨所附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及示意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是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舉發地點未設置大型黃色反光文字標示等語,提
出參考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6、23頁);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為了解決測速照相告示牌文字全臺不一的狀況,交通部於106年6月14日公告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將「測速照相」告示牌統一採用紅色三角形外框,搭配相機圖案,並取消文字敘述,故本件違規地點「警52」標誌設置已符合規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69頁),無需再設置螢光橘黃底黑字黑邊文字標示牌面,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50208號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舉發地點前警告標誌遭路樹路燈遮蔽等語,提出
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6、25至27頁);惟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及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本院觀諸卷附本件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53、69、127頁),該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及圓形速限標誌均清晰明顯,原告以拍攝角度影響該等標誌能見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