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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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重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重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6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平和二路之員工住處內,飲用啤酒3、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警執行擴大臨檢酒駕取締勤務而經攔檢稽查,於同日2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P25至28、P73至74、本院卷P33),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附卷 可佐 (見速偵卷P23、P29、P31、P39、P44、P53至54、P55),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重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1月11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均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再犯本案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91年、99年、106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2.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4)暨本案情節、前案刑度、再犯本案間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