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丁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汙等案件,前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9、320號、96年度偵字第1996、1997號、97年度偵字第377號)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含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認為:聲請再審核無再審理由(理由詳該份裁定),連同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一併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認為:「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暨其檢附資料,各該內容或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抗告人已經知悉並提出主張,或為對於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再度爭執,而非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從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所為論述,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提出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於本案已不得再提起抗告。詎抗告人再度對本院100年12月30日99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顯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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