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丁甫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汙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9、320號、96年度偵字第1996、1997號、97年度偵字第3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發現有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准裁定開始再審,同時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證人 林秋菊 於民國99年11月1日13時起至15時30分止,於臺北市○○○路○段○○號N811誠泰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內,本於自由意志之證述(聲證3):
證人林秋菊於上開時間地點,證稱:本案扣案現金簿所記載「94年3月23日水利局長100,000元、副局長50,000元、 王太太 12,000元」一節,係因證人林秋菊接獲黃(按係「鄭」之誤) 秀美 女士打電話告知「應答謝第八河川局賴丁甫局長、 黃混泉 副局長」,「第八河川局賴丁甫局長、黃混泉副局長將於94年3月23日傍晚前來 王文雄 先生在臺東市○○○路之住宅」等,證人林秋菊因而於94年3月23日傍晚攜帶162,000元現金前往王文雄先生在臺東縣正氣北路之住宅,擬致贈第八河川局賴丁甫局長、黃混泉副局長,惟屆時僅有「黃」秀美女士及黃混泉局長在場,賴丁甫局長不在場,證人林秋菊因而以12,000元向「黃」秀美女士購買茶葉,再將50,000元放置於裝茶葉罐袋子內,託「黃」秀美女士交付黃混泉副局長,因賴丁甫局長未前至王文雄先生住宅,證人林秋菊未能將原擬致贈之100,000元交付賴丁甫局長,亦未囑託他人轉交,而由證人林秋菊攜回,證人林秋菊當時之意思,係等候適當時機再行致贈答謝賴丁甫局長,惟其後均未果行,上開擬致贈賴丁甫局長之款項,始終未曾送出,而由證人林秋菊另供其他用途」等語。
㈡、證人 鄭秀美 於99年11月7日16時起至17時30分止,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宅,本於自由意志之證述(聲證4):
證人鄭秀美,於上開時間地點,證稱:1、94年3月23日傍晚時分,林秋菊女士與黃混泉先生確於臺東市○○○路○○○號全峰茶行會面,林秋菊女士向茶行購買茶葉6斤共1萬2千元,林秋菊女士將其中1斤茶葉送予黃混泉先生,茶葉袋子內放置現金5萬元,一併致送黃混泉先生,上開事實為證人鄭秀美所親見;2、94年3月23日傍晚時分,林秋菊女士與黃混泉先生之會面,係由證人鄭秀美所安排,證人分別致電林秋菊女士、黃混泉先生,俾林秋菊女士對黃混泉先生為答謝;3、證人鄭秀美為上開安排時,確曾告知林秋菊女士亦應答謝賴丁甫先生,但證人鄭秀美未能邀約賴丁甫先生前來全峰茶行,亦未能有其他管道處理答謝事宜。94年3月23日傍晚,林秋菊女士前來全峰茶行時,賴丁甫先生確不在場;4、就94年3月23日傍晚,林秋菊女士前來全峰茶行時,是否攜帶擬答謝賴丁甫先生之60萬元,證人鄭秀美不知情等語。
㈢、聲請人與證人鄭秀美等,於99年11月7日16時起至17時30分止,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宅會晤,證人鄭秀美作成聲證4證明書之全部經過錄音光碟(聲證4-1)及錄音光碟譯文(聲證4-2):
聲請人與證人鄭秀美於99年11月7日會晤之前,聲請人預慮證人鄭秀美可能不願吐露事實真相,或於吐露事實真相後再度否認等,因而自行錄下會晤全程之對話(聲證4-1),並作成錄音光碟譯文(聲證4-2),各該錄音光碟內容及錄音光碟譯文,作為聲證4證明書之佐證。
二、上開聲證3、聲證4(含聲證4-1及4-2),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詳如下述:
㈠、聲證3證人林秋菊證明書所示之證言,以及聲證4證人鄭秀美證明書所示之證言,均為上開聲請人貪污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
1、聲證3證人林秋菊證明書所示之證言,係99年11月1日作成,其作成之時間,為上開聲請人貪污案件刑事判決確定(99年10月21日)之後,該聲證3為新證據。又證人林秋菊,雖曾於上開聲請人貪污案件之偵查、第一審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但各該陳述,與聲證3證人林秋菊證明書所示之證言,內容有所不同,聲證3為新證據。
2、聲證4證人鄭秀美證明書所示之證言,係99年11月7日作成,其作成之時間,為上開聲請人貪污案件刑事判決確定(99年10月21日)之後,該聲證4為新證據。
3、又證人鄭秀美,雖曾於上開聲請人貪污案件之偵查中為供述,但其陳述未曾由檢察官引用,亦未曾由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且其原陳述與聲證4證人鄭秀美證明書所示之證言,內容完全不同,聲證4為新證據。
㈡、聲證3證人林秋菊證明書所示之證言,聲證4證人鄭秀美所示之證言,均為聲請人自行查訪,並於徵得證人林秋菊、鄭秀美同意後所作成,各該證據,內容明確可信,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新證據:
1、聲證3證人林秋菊所簽立之證明書、聲證4鄭秀美所簽立之證明書,為證人林秋菊、鄭秀美本於自由意志陳述後,就其陳述內容記載為書面之證明書,再由證人林秋菊、鄭秀美親自簽署,此有在場親見親聞之見證人 陳松棟 可證。各該聲證3、4證明書,由形式觀察,係屬真實,無需另為其他調查確認其真實性。
2、聲證4證人鄭秀美證明書所示之證言,另有聲證4-1錄音光碟及聲證4-2錄音光碟譯文,可佐證其為真實。
㈢、聲證3證人林秋菊證明書所示之證言,以及聲證4證人鄭秀美證明書所示之證言,就上開聲請人貪污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之最主要證據,即扣案現金簿所記載「94年3月23日水利局長100,000元、副局長50,000元、王太太12,000元」一節,有具體而翔實之陳述,不僅述及扣案現金簿此一記載之來龍去脈,且述及此一記載款項之去向,足認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1、按本案原確定判決,係以扣案現金簿所記載「94年3月23日水利局長100,000元、副局長50,000元、王太太12,000元」一節,作為聲請人犯貪污罪之主要證據(參見聲證1:鈞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第27頁起至第32頁止、聲證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第7頁起至第11頁止),至於其他之證據含人證、書證等,無非作為上開扣案現金簿記載之佐證而已。亦即本案原確定判決,係以本案扣案現金簿中記載「94年3月23日水利局長100,000元、副局長50,000元、王太太12,000元」,認定鹿原砂石場負責人林秋菊,有對聲請人賄賂10萬元之行賄行為,同時認定聲請人有收受該賄賂10萬元收賄行為。
2、茲聲證3證人林秋菊之證言、聲證4證人鄭秀美之證言,已顯示下列事實:
⑴、本案扣案現金簿中之「94年3月23日水利局長100,000元、
副局長50,000元、王太太12,000元」記載,其記載之由來(因證人鄭秀美告知證人林秋菊「應答謝第八河川局」)。
⑵、證人林秋菊於94年3月23日擬行賄款項15萬元中,於94年3
月23日交付其中5萬元予第八河川局副局長黃混泉,但另10萬元未於94年3月23日交付聲請人(因聲請人完全不知有此事,未受通知或邀約,未於94年3月23日前往臺東市○○○路全峰茶行),其後亦未交付聲請人之事實。
⑶、由聲證3、4所示,本案扣案現金簿94年3月23日記載,事
出有因,但非「證人林秋菊向聲請人行賄、聲請人收受證人林秋菊所交付賄賂」可比,而係「證人鄭秀美告知證人林秋菊,應答謝第八河川局」而來。又扣案現金簿94年3月23日記載,其中「副局長50,000元」部分固已送出且收受,另「王太太12,000元」部分亦已用於購買茶葉,但絕未有任何人向聲請人行賄之事,亦未有聲請人收受賄賂之事。聲請人確實未曾收受賄賂,應受無罪之判決。
四、又除上開第三點所述外,下列情形係聲請人於99年10月25日接獲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知悉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全案判決確定之後,聲請人積極查證事實真相之下列經過,亦可供鈞院參酌:
㈠、聲請人於獲悉全案判決確定後,於99年10月28日致電予證人林秋菊,告知聲請人被判刑7年確定,請求證人林秋菊告知本案扣案現金簿記載之真相為何(即上開「94年3月23日水利局長100,000元、副局長50,000元、王太太12,000元」一節)?證人林秋菊立即痛哭失聲,再度堅稱絕無行賄之事,並即與聲請人約定於99年11月1日13時在臺北市○○○路2段96號N811誠泰法律事務所陳松棟律師處會晤(聲請人與證人林秋菊原定於99年10月29日在誠泰法律事務所陳松棟律師處會晤,因陳松棟律師公出,配合改於99年11月1日13時會晤)。99年11月1日13時,證人林秋菊前至上開誠泰法律事務所,一見聲請人,當即下跪自責痛哭,前後約15分鐘之久,此為在場之陳松棟律師及其事務所人員共見共聞。嗣證人林秋菊之情緒緩和後,始和盤托出如聲證3所示之事實。上開聲請人與證人林秋菊於99年11月1日下午會晤之實際經過,真實可信,當可作為鈞院衡酌本件之參考。
㈡、本案扣案扣案現金簿所載「94年3月23日水利局長100,000元、副局長50,000元、王太太12,000元」,牽涉聲請人、黃混泉、鄭秀美(即王太太)等3人。由聲證3、4證人林秋菊、鄭秀美所述內容,始能完全明瞭何以其等於前此偵查及審理中未詳述細節經過之緣由:
1、上開「94年3月23日水利局長100,000元、副局長50,000元、王太太12,000元」之記載,於前此偵查及審理中,從未能清楚說明何以有「王太太12,000元」之記載。茲依聲證
3、4,始知該「王太太12,000元」,係指證人林秋菊向證人鄭秀美購買茶葉6斤,每斤茶葉2,000元;又證人林秋菊所購茶葉6斤中之1斤,係贈與黃混泉,同時將證人林秋菊行賄黃混泉之50,000元,置於裝茶葉罐袋子內,交付黃混泉等事。
2、緣上開「94年3月23日水利局長100,000元、副局長50,000元、王太太12,000元」之記載,除有關是否行賄聲請人(及聲請人是否收賄)外,復有關是否行賄黃混泉(及黃混泉是否收賄)。茲依聲證3、4,可知證人林秋菊固未向聲請人行賄、聲請人亦未收賄,但證人林秋菊確已向黃混泉行賄、黃混泉且已收賄,因此之故,證人林秋菊、鄭秀美等,前此為迴護黃混泉,乃有不肯於前此偵查及審理中詳述全部經過之合理原因。
3、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有罪之後,先後向證人林秋菊、鄭秀美查證之時,證人林秋菊、鄭秀美雖均完全了解聲請人未有收賄之事,但仍相當顧念黃混泉之立場,一再提及希能不觸及黃混泉收賄之事(詳見聲證4-1及4-2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證證人林秋菊、鄭秀美等前此確有迴護黃混泉之情形。
㈢、本件證人林秋菊、鄭秀美於作成聲證3、4之證明書時,均陳明所證為真實,均表明於日後接受法院訊問時當據實陳述,且願接受測謊之意旨。由證人林秋菊等表明可接受測謊一節,可認聲證3、4內容,確為真實。
五、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林秋菊及鄭秀美之證詞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收受賄賂,惟查該證人林秋菊於調查局、檢察署、法院時均未據實陳述,此有99年11月26日林秋菊談話錄音光碟(聲證5)及譯文(聲證6)可稽,證人林秋菊於該日談話中一再表明聲請人為冤枉,聲請人並無收受賄賂之情。且據悉該證人林秋菊及鄭秀美,對於其所為不實之證述,業於近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認罪,若非確實冤枉聲請人,該證人 何需甘 冒受刑事追訴而向地檢署自首。故此亦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請鈞院能儘速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確認。
六、聲請人又發現如下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
㈠、新證據之1:
1、鹿原砂石場現金簿第156頁(證1)中有一「帳頁」欄位,係位於94.3.23「摘要:水利局長(老板娘)」項目右側記載「169」,該項「帳頁169頁」顯係指除「現金簿」外,尚有另一逐頁記載收支細目之帳冊,其第169頁實可與該「現金簿」互相勾稽比對,為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又「帳頁169」係於判決確定前所存在之證據,且為被告、檢察官及法院均未曾發現之新證據,即已符合再審程序所要求「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次按該「帳頁169」之內容,是否確實對聲請人有利?是否在形式上一望可知、可證明聲請人的確未向受林秋菊收取10萬元?厥為判斷「帳頁169」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之重要標準,查「現金簿」之94.3.23.關於「水利局長」10萬元,及「水利副局長」5萬元、「王太太」1萬2千元之欄位最右方,有一「餘額」欄,其竟在水利局長一欄記載「收」,而在水利副局長一欄則記載「支」二不同文字,顯係表示二欄之意義大不相同,亦即林秋菊當時雖自現金帳中共拿出16萬2千元,但其中5萬元確實已「支出」,另1萬2千元確實向王太太買茶葉使用,故此二筆記載為「支」,而「水利局長」之10萬元,則係處於「預備支付但實未支付」之「未支出」的階段,故記載「收」,始有「收」、「支」二者之不同,由此足可判斷、信賴「帳頁169」應另有「未支付水利局長」或「該筆10萬元已挪用於他項用途」等類似意旨之記載,此等記載依一般客觀標準,足可生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收取10萬元之證明力,進而認定聲請人未收受10萬元,屬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實可信該「帳頁169」應屬「確實之新證據」,而符合再審之要件。
2、「帳頁169」存在於何處?查該「帳頁169」之新證據,顯係存在於鹿原砂石場,此項新證據之取得,應以再審法院經調查程序,即可獲得,敬請鈞院依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勿因聲請人未檢呈事實上存在之「帳頁169」而駁回再審之聲請。
㈡、新證據之2: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4.4.25水八管字第094號函(稿),為確定判決前存在但不及引用,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確實之新證據」,按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94.3.23收受鹿原砂石場實際負責人林秋菊致贈之現金10萬元,惟查第八河川局於94.4.21,實地檢測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之高程,共計檢測28點,結果其平均高程差為-0.05(亦即鹿原砂石場於砂石採取區平均超挖0.05公尺之深度),因此聲請人於94.4.25辦稿發文要求停工改善,此觀94.4.25函(稿)說明欄第二點之手寫字跡:「故請貴公司依契約規定,即日停工辦理改善,並於改善完竣後,通知本局檢測」中「即日停工」4字為聲請人親筆所寫之字跡即明,足見聲請人對鹿原砂石場一向本於契約條款,嚴格執法,不假辭色,鹿原砂石場若有任何「事前致贈現金」之事,理當與聲請人有相當之默契交情,何至於聲請人竟指示發文要求改善,否則停工之境?由此足認聲請人本即未收取任何款項,與鹿原砂石場亦無私交,始有如此嚴格執法之態度。
㈢、新證據之3: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4.3.30水八管字第094號函(稿)。
本函稿係因應原砂石場94.3.28第000000-0號函請同意增加JQ-731號等搬運車,惟查聲請人於上開函(稿)說明欄第二項以手寫筆跡批示:「再申不得使用不符合約規定之運輸車輛,如有不符者,應即撤離,並請增加合格車輛趕辦」,亦即鹿原砂石場函文所檢附增加之JQ-731號等砂石車照片,已明顯看出車斗增高,為不合格車輛,故聲請人不假辭色,仍堅持應使用合格車輛,此亦足證明聲請人無收受該10萬元,始有如此強硬之態度。
㈣、新證據之4: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日期自94.2.1起至94.5.31止,每月裝訂為一本,共計4本。說明如下:
該項巡防日誌係第八河川局承辦員就本案鹿野溪砂○○○區○○○路線、車輛實地巡防之每日工作日誌,依此巡防日誌之記載,實地巡邏之承辦員非固定1人,而係包括隊員 張原豪 、 洪俊生 、 陳俊溢 、 黃國賓 、 翁振榮 、 莊信榮 、 潘正明 等多人,設若聲請人與鹿原砂石場互相勾結,則聲請人理當僅指派「一位有收錢,願意對鹿原砂石場放水」之翁振榮,執行巡邏任務,以遂其「規避第八河川局監督及放鬆稽查」之本意(參鈞院98年上訴字第281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11行之內容),何必再由張原豪等多人執行巡邏稽查任務?如此豈非嚴查鹿原砂石場,使其無可乘之機(例如:擅駛非經同意之路線,或使用不合格之車輛等)?此觀巡防日誌中,有多人巡邏稽查,頻率密集,且翁振榮事實上僅執行極少數之稽查任務自明,足見聲請人並未放鬆稽查,亦未配合放水,即可證明聲請人未收受鹿原砂石場實際負責人林秋菊之10萬元;次按運載砂石之車輛均裝設GPS(衛星定位儀),依衛星定位儀之軌跡,可判讀每一輛車之行駛路線,上開工作日誌中,每日就GPS判讀,其結果均屬「正常」,而無異狀,益可證明聲請人嚴格稽查、控管車輛運輸情形,不容絲毫偏差,豈可謂聲請人有收錢之事?查河川地一片崎嶇,如開闢可粗供行車之路線,工程所費不貲,且有多處須穿越河流行水處,必須設置多處橋樑(便橋,不妨礙行水),又砂石車行走此崎嶇道路,耗損保養費用極鉅,原確定判決僅憑「里程數」及「油耗量」而謂行駛河川地可節省2百餘萬元云云,實不知因上開緣故,一般砂石採取業者,均不願行駛河川地,除非有特殊、不得不然之因素,否則寧願行駛一般道路,因砂石車均有GPS定位,且河川地每日有人稽查,不似一般公路偶有警方路檢,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誤認為行駛河川地「有利可圖」,為達此目的,林秋菊遂致贈聲請人10萬元云云,實係誤判事實,將「無利可圖之事」認作「有利可圖」,並視之為10萬元之「對價關係」,實屬誤會。
七、查聲請人前曾敘明關於重要證據,即鹿原砂石場之「會計帳冊」之疑問,惟因聲請人當時尚未取得扣案帳冊,無從檢視相關帳冊細節,然聲請人近日已取得扣案帳冊,經比對細目,確實發現帳冊有不明原因可能遭抽除或撕毀帳頁之情事,此攸關聲請人案情之重要證據,竟有如此不可思議之毀損情形,則本案事實究竟如何,即不得不再予深究,而有再審之必要。帳冊之扣押等詳情之說明:
㈠、94年12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對鹿原砂石場實施搜索,並扣押所謂「現金簿」5大冊(即扣押物編號6至10號),此所扣押之「現金簿」5大冊,即為鹿原砂石場之會計帳冊。
㈡、商業會計法第20條規定:「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依一般公司行號記帳,通常亦分為日記帳(即逐日記載每日收支情形,不分別科目),及分類帳(依不同科目,分別記載其收支情形)二者,經詳細檢視鹿原砂石場之扣案帳冊,可發現「扣押物編號10號(即扣押物名稱:現金簿⑸)」係屬日記帳(以下簡稱為鹿原日記帳),而「扣押物編號9號(即扣押物名稱:現金簿⑷)」係屬分類帳(以下簡稱為鹿原分類帳),又「鹿原日記帳」中第156頁之94年3月23日所記載「交際費,水利局長(老板娘),帳頁169,100000元」,係指該筆帳之性質屬於「交際費」科目,應在「鹿原分類帳」之「交際費」科目第169頁可以查到相同內容之記載,亦即「日記帳」與「分類帳」二者應可互相勾稽比對,當二者相符時,始能謂帳冊內容具可信度。然經詳查「鹿原分類帳」,卻愕然發現該分類帳中「交際費」科目竟然只剩下4頁:第165、166、167、168頁,獨缺少最重要之第169頁,致無法將「鹿原日記帳第156頁」與「鹿原分類帳第169頁」互相比對,按日記帳上既然有「帳頁169」之記載,已可證明確實有「鹿原分類帳第169頁」存在,而臺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時,係將鹿原所有帳冊全部、整本扣押,亦不可能獨遺失其中第169頁,其中究竟發生何事故?係何人或何原因致分類帳第169頁遭抽除或撕毀(顯非鹿原砂石場之林秋菊等人撕毀,蓋若林秋菊有意毀損證據,大可將整本帳冊燒毀、丟棄或藏匿,不會單獨只撕去其中1頁)?為何在「扣押之後」還會發生此種荒唐情事?實足啟人疑竇,是否有欲故陷聲請人入罪之情事?即難謂無此可能。
㈢、若將「鹿原分類帳第165至168頁」與「鹿原日記帳」互相比對,可以發現二者細節均相符,例如:
1、「鹿原日記帳第7頁」記載:「92.1.29,交際費,鐵路局路線課 鄭文忠 先生,帳頁165,3萬元」,與「鹿原分類帳第165頁」記載:「92.1.29,鐵路局路線課鄭文忠先生(老板娘),日頁7,3萬元」相同;
2、「鹿原日記帳第37頁」記載:「92.8.12,交際費,便餐(請台鐵張處長),帳頁166,1400元」,與「鹿原分類帳第166頁」記載:「92.8.12,便餐(請台鐵張處長),日頁37,1400元」相同;?「鹿原日記帳第107頁」記載:
「93.6.1,交際費, 陳奕兆 交際費(4/12-5/31日),帳頁167,5500元」,與「鹿原分類帳第167頁」記載:「93.6.1,陳奕兆交際費(4/12-5/31日),日頁107,5500元」相同;
3、「鹿原日記帳第115頁」記載:「93.7.27,交際費,便餐(請環保局人吃飯),帳頁168,2430元」,與「鹿原分類帳第168頁」記載:「93.7.27,交際費,便餐(請環保局人吃飯),日頁115,2430元」相同。綜上,足見日記帳與分類帳可以互相勾稽比對,如二者相符,始能謂初步可信,惟查本案竟發生「扣押後鹿原分類帳第169頁離奇失蹤」之怪事,致「日記帳第156頁」與「分類帳第169頁」無法比對,顯然在證據之保存方面,發生重大且難以告人之事故,是否「分類帳第169頁」之記載與「日記帳第165頁」不同?按林秋菊曾陳稱 伊原 打算致贈10萬元給水利局長,但於94.3.23未遇局長,自無法送錢,故該筆10萬元即挪作他用等語(聲證3號林秋菊所立之證明書),是否分類帳第169頁關於該筆94.3.23之10萬元有記明此事原委?若係如此,則日記帳第156頁之「形式上記載」是否確實可信?即大有疑問。
㈣、本案既然發生扣押之鹿原分類帳第169頁離奇失蹤之事實,且此事實足以影響鹿原日記帳第156頁真偽之判斷,顯見證據之保存方面,發生重大瑕疵,即有必要以再審程序,查明執行扣押、保存證據之相關人員,何以有此離譜事故?足認「鹿原分類帳第169頁失蹤」具嶄新性,且足以動搖「鹿原日記帳第156頁」真偽判斷,即屬符合再審條件之「新證據」,本案實應重啟調查,始能查清相關疑點。
八、原確定判決第6、7頁係以第八河川局原承辦人 郭鎮芳 在鹿原砂石場第一次申請變更路線案中簽擬:「申請變更路線旨為減少搬運距離…職建議歉難同意變更路線案」為理由,認定聲請人同意「變更路線」並「收受賄賂」為犯罪行為云云。
惟查:第八河川局於94年間辦理「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作」,係於94.1.26公告,94.2.17決定,在招標文件及過程中,從無任何「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曾核定所謂「原定搬運路線」,亦即,在行政程序上,從無「核定路線」之事,事後何來「變更路線」之說?所謂「變更路線」,係指「原定路線之改變」而言,若「原核定路線自始、客觀不存在」,從何稱為「變更」?所謂「變更」又係指「何處」有變更?原判決不察本案從無任何「原核定路線」存在,卻逕認定事後有「變更」路線,即有重大違法,茲說明如下:
㈠、郭鎮芳於95.2.15調查筆錄陳稱:「當時不知係由何廠商得標,故在招標公告時並未訂定運輸路線」,足證明本案自始無「核定路線」可言。
㈡、郭鎮芳復於95.2.15調查筆錄稱:「在招標資料中附有鹿野溪下游匯流水口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作位置平面圖,並於圖面上繪出約100餘公尺的運輸便利預定路線」,惟查其所謂「100餘公尺的運輸便利預定路線」,係指從「砂石採集區」到「堤防」之174公尺路線而言,這條174公尺的路線,自鹿原砂石場第一次申請變更路線(94.2.23申請,94.2.25方簽訂合約,始發生法定效力,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第一次變更路線之申請,但事實上此次並非變更路線,詳後述),到第二次申請變更路線(94.3.17申請),都沒有任何變動,也就是鹿原砂石場前後二次申請變更路線時,完全沒有改變該174公尺的路線(如果鹿原砂石場之申請可稱為「變更」,其「變更」之部分也是指其他路段而言,但關於此段174公尺之路線,從無任何變更,此參卷附路線圖即可清楚了解),原判決似就此「174公尺」之路段,認為有所變更,顯然認定事實發生錯誤。
㈢、所謂鹿原砂石場第一次申請變更路線之程序,係指該砂石場94.2.23(94)鹿砂字第9402022號函而言,該函文中說明:「原貴局所示搬運路線乃是…將經過鹿野村…造成台九線交通嚴重飽和甚或堵塞…引起居民反彈及抗議」,故而請求同意該公司所擬之搬運路線。然而,問題在於,何謂:「原貴局所示搬運路線」?此為本案之最重要、最根本之問題,經遍查全卷,除上開174公尺之「運輸便利預定道路」(如上所述,這段174公尺之路線,從未有任何之變更)外,第八河川局從未做出任何「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以核定所謂「原貴局所示搬運路線」,亦未曾在招標文件或工程契約文件、附件上,約定有「原貴局所示搬運路線」,亦即,所謂「原貴局所示搬運路線」究竟從何而來?完全查不出任何文件依據,簡直莫名其妙,憑空生出所謂「原貴局所示搬運路線」。然而,更進一步的問題是:若無「原貴局所示搬運路線」之存在,為何鹿砂石場
94.2.23函文會提到:「原貴局所示搬運路線」一事?又若無「原貴局所示搬運路線」,則鹿原砂石場94.2.23函文所申請之搬運路線(94.2.25方簽訂合約,始發生法定效力),也談不上「變更」,為何郭鎮芳會簽擬:「申請變更路線…建議歉難同意」?出現如此不合邏輯之事,實不得不令人懷疑郭鎮芳於辦理招標時,是否「私下」、「口頭」向投標廠商說過要走何種路線?若無此種私下之對話,在缺乏任何核定路線之法律文件之情形下,鹿原砂石場豈會在函文中提及:「原貴局所示搬運路線」?郭鎮芳又豈會簽擬「申請變更路線」?
㈣、查郭鎮芳於95.2.15調查筆錄中稱:「因為合約規定需經運輸便道預定路線(按:此即前述之長度174公尺之便道),依現場的地形及既有道路來看,正常走法應該是由採取區經由和平部落再連接台九線」,上開所稱之「正常走法」四字,大有問題,因為如果有經過第八河川局正式公文核准之路線,郭鎮芳一定會說:依第八河川局「某公文或文件」核准或指定之路線…,不會說:「正常走法」,所謂「正常走法」明顯係指第八河川局事前沒有核准過任何路線,只是郭鎮芳的「個人意見」、「個人感覺」應該走的路線而已,才稱為「正常走法」,此事可由郭鎮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言可另得明證,郭鎮芳於95.2.15具結證稱:「(問:你在說明一的意見,是否你心裡想的希望他的路線?)答:因為這是現有的道路,可以由和平社區經台九線,或者是經堤後道路經台九線」,更加證明這只是郭鎮芳「個人希望」的路線而已,絕非第八河川局核准的路線,所謂鹿原砂石場前揭94.2.23函文中所稱之:「原貴局所示搬運路線」,原來只是一場誤會,是鹿原砂石場將「郭鎮芳個人希望走的路線」當作是「原貴局所示搬運路線」,才引發後續一連串的誤會,此誤會包括:誤認第八河川局原來有一條「原貴局所示搬運路線」(事實是:第八河川局自始就沒有核准任何應走的路線),誤會鹿原砂石場94.2.23函文是申請「變更」路線(事實是:鹿原砂石場的申請,只能視為第一次申請路線,不能視為「變更」路線,因為並無「原核定路線」存在,當然也談不上「變更」),更進一步誤會第八河川局最後核准的路線比原核定路線里程縮短,得以節省運輸成本2,997,000元(事實是:這是拿最後核准路線和「郭鎮芳個人希望的路線」互相比較的結果,但因第八河川局從無「原核定路線」,無從比較,所謂節省運輸成本之說,亦不成立)。
㈤、綜上所述,可見郭鎮芳私下是否與鹿原砂石場有所接觸?否則鹿原砂石場豈會知道郭鎮芳「心理希望的路線」?此項疑問,又須檢視鹿原砂石場之帳冊,始能釋疑,查鹿原砂石場帳冊其中另有記載與郭鎮芳吃飯之支出,由此可見,郭鎮芳與鹿原砂石場是否有何關係,即不難想像。惟本案之重點仍在於:第八河川局並無核定任何「原定路線」,鹿原砂石場之申請路線,即不能指為「變更路線」,而最後核准之路線,亦不能視為「節省運輸成本」,本案始終為一場誤會。
㈥、況據聲請人獲悉,郭鎮芳在94年辦理「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之等標期時,曾私下告知四家廠商謂一定要走省道云云,由於此部分會影響廠商之工程計價,多出3百餘萬之工程費,而本件標案係以最高底價者得標,致另外五家不知情之廠商在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均未得標。此等事情聲請人均不知情,此亦可佐證聲請人清白無辜。
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扣案現金簿係同案被告林秋菊委由會計人員 李白惠 所記載(俗稱內帳),且該現金簿之記載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於完成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雖然可認為本案扣案之現金簿具有證據能力,但有證據能力並不表示即有證據證明力,不能因此認為聲請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行為。
㈠、同案被告林秋菊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份均否認有行賄被告賴丁甫,一致陳稱:我因自己挪用公款賭博輸錢,為免股東 張秀蘭 及繼子陳奕兆(被告 陳榮輝 之親生兒子)翻閱帳簿時發現,才要證人李白惠在帳簿上記載該筆金錢係 包禮 給賴丁甫及黃混泉,藉此逃避股東張秀蘭及繼子陳奕兆之詢問等語;此部分之證詞縱不符常理,但仍不能據此推定該筆金錢確為行賄被告賴丁甫。按此部分林秋菊所陳雖有瑕疵,但上開現金簿之記載僅係依據林秋菊之要求而記載,究竟林秋菊有無確實交付於聲請人,尚屬無從證明。而扣案現金簿紀錄之人為會計人員李白惠,證人李白惠實際上並未交付於聲請人,此依卷內證據資料可得確定。則同案被告林秋菊雖有向李白惠要求為上開之記載,證人李白惠記載於現金簿之性質,應屬於聽從他人之陳述而記載,屬於傳聞之性質。而林秋菊實際上是否確實交付現金10萬元於受刑人,顯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而有可疑,尤其在證人林秋菊完全否認之情況下,僅憑該現金簿之記載,即憑空認定證人林秋菊確有交付賄款於受刑人,顯然不符經驗法則,亦非屬正常之推理作用。
㈡、再依鈞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之記載,既認定:「被告賴丁甫核准變更路線部分,自卷附招標文件等所示之「計劃運輸路線」為自砂石採區至和平低水護岸,長約174公尺之路線(如被告賴丁甫98年7月7日陳報狀所附衛星航照圖右上角所示)、證人郭鎮芳口頭告訴廠商之運輸路線自砂石採區至和平低水護岸後,轉入臺九線,接至鹿原砂石場,再參以鹿原砂石場94年2月23日函申請之運輸路線:自砂石採區至和平低水護岸,右轉沿防汎道路爬升至墳墓,再下至河床,至鹿野堤防轉入防汛道路,接至鹿原砂石場(如該函所附運輸路線圖所示)。及鹿原砂石場94年3月4日作業計劃書所示之運輸路線:係自砂石採區至和平低水護岸,左轉沿防汛道經和平社區道路接台九線,至鸞山大橋引道右轉,再由鸞山大橋引道左轉防汛道路,接至鹿原砂石場(如被告賴丁甫陳報衛星航照圖第1張所示),鹿原砂石場94年3月8日申請行駛河川公地之運輸路線:採區出來到和平低水護岸,再下切到河川公地,至鹿野堤防進入防汛道路,接至鹿原砂石場(如被告賴丁甫陳報衛星航照圖第2張所示)。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6條分別規定之廠商應於訂約10日內提出計畫路線圖;廠商遇有困難,或路線有問題,可申請變更路線。而鹿原砂石場已於94年3月4日於作業計畫書提出運輸路線,嗣於94年3月8日聲請改行駛河川公地,雖有申請變更運輸路線之意,然依上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26條規定,此項申請本屬依約申請,第八河川局亦有權同意,是本件申請及核准變更路線本身,並無任何不法可言。且依經濟部水利署92年1月23日公布之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案件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第㈡款規定: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或其他政府公共工程施工或管理上必要者,得申請在河川區域內設置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故被告賴丁甫、黃混泉依行政裁量,核准本件鹿原砂石場申請使用河川公地設置便道,載運砂石,與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案件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不符,第八河川局據以准許,縱因此使鹿原砂石場(即陳榮輝、林秋菊、張秀蘭)獲得利益,亦無不法。」,則聲請人既無不法行為,又何須在職務上收受區區10萬元之賄賂而自毀前程?
十、按原確定判決以鹿原砂石場之扣案現金簿5本係「逐日並逐筆就各收、支款詳細記載」、「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故認為扣案現金簿「登記之事項均應屬實」云云(花蓮高分院判決第11、12頁)。惟查該等現金簿是否鑿然可信?是否始終為有規律之記載?是否確無任何瑕疵?誠堪置疑,聲請人前於補充再審理由狀㈥中,已詳述分類帳第169頁竟在扣案後無端失蹤致無從互相比對日記帳之重大瑕疵,在此,聲請人復發現該現金簿有多處以立可白塗抹遮蓋之痕跡,其塗抹遮蓋之筆數,高達10筆,且抹除之後竟未在其正上方(即抹除處)繼續、連續登帳,此種特殊現象,顯不合記帳常情,按記帳人若是在「填寫帳簿之當時」就發現記錯帳,則(內帳)可以馬上以立可白塗抹遮蓋(或劃線刪除),俟立可白風乾之後,再於其上方記入正確之帳務內容,則帳簿理應顯現「連續記帳」之情形;又若記帳人員是在記帳過後很久,才發現之前記錯帳,此時之補救之道,是在「發現時」之帳簿上為更正錯誤之補正記載,然後再在以前「錯帳處」標記「錯帳並參見第幾頁更正」之文字,或劃線刪除錯帳之記載,無論如何,都會保留「錯帳之處」,以備查考,不會用立可白塗抹後,留下白顏色一道空白的欄位,惟查上開現金簿竟有如此不符常情之塗抹後空白欄位,此種情事,代表經手人(可能在扣押前或扣押後,但詳情如何,不得而知)亟欲遮蓋某些不欲為人所知之事,始有如此作為,則其現金簿是否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係「逐日並逐筆」之記載?是否為「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顯非如此,原確定判決既採用有瑕疵之現金簿,作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證據,其則判決亦屬違法等語。
叁、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之新證據」,
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採證違背法令,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並不相同,不可不辨。
肆、經查:
一、本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依憑李白惠、張秀蘭、陳奕兆、郭鎮芳、 高介任 之陳述,以及現金簿、第八河川局簽呈、砂石場94年2月23日、3月8日、3月28日及5月10日函、第八河川局94年2月23日、2月24日、3月30日、98年7月8日函、94年2月24日及3月18日會勘紀錄、經濟部水利署94年3月23日函、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作位置平面圖、卑南溪申請河川內採石一般使用許可案件申請書、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件書面審查表、中央管河川內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砂石場申請設施運輸便道承諾書、變更搬運路線計畫概要、砂石場堆置區圖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聲請人賴丁甫有該判決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賴丁甫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後,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改判論聲請人賴丁甫以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為褫奪公權及相關從刑之諭知。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復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細究其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其中聲請人就前述再審理由所執「聲證3證人林秋菊99年11月1日證明書所示之證言,聲證4證人鄭秀美99年11月7日證明書所示之證言,證人鄭秀美作成聲證4證明書之全部經過錄音光碟(聲證4-1)及錄音光碟譯文(聲證4-2)、99年11月26日林秋菊談話錄音光碟(聲證5)及譯文(聲證6)」部分,認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然有關林秋菊、鄭秀美相關陳述(含證明書及譯文)部分,早於臺東縣調查站、臺東地檢署及原審、本院前審均據2人分別陳述在卷(分見95偵320號卷95.1.27、95.3.1訊問筆錄、調查卷㈡95.2.17調查筆錄、94發查237號卷95.3.2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換言之,早於原確定判決於99年5月7日為判決之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知,依上開第叁點之說明可知,聲請人所提有關證人林秋菊、鄭秀美所屬相關聲證3、4、4-1、4-2、5、6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三、又關於扣案現金簿5冊,原確定判決於證據能力部分先說明該扣案現金簿係被告林秋菊委由會計人員李白惠所記載(俗稱內帳),且該現金簿之記載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於完成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故本院認依上開規定,本案扣案之現金簿具有證據能力。至其登載內容雖由被告林秋菊以口頭告知支出用途及金額後,再由證人李白惠如實加以記載,此僅生該筆資金有無支出及其流向如何證明之問題,並無礙於該等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0頁)。並進一步於認定犯罪事實理由部分,明確說明該簿冊記載94年3月23日分別交付100,000元及50,000元予聲請人及黃混泉,而上開現金簿依前開所述,係屬鹿原砂石場現金往來之記錄,故其記載不可能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此亦得依扣案5本現金簿係自89年至94年,逐日並逐筆就各收、支款項為詳細記載,並分列暫付款、工資、進料、薪資、運費、雜項、服務費、交際費等等10餘種科目,各種不同項目先依日期,再依類別予以記載,各項記載均係連貫,且於摘要中就各項用途均有明確之登載,其中暫付款支出之日期亦核與所記載交際費之時間及項目均相符,且該現金簿係供經營鹿原砂石場之林秋菊知悉現金支出情形,並非供查帳之用,亦經李白惠、張秀蘭、陳奕兆等均證述在卷,則既係李白惠於經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且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而該紀錄大皆係於完成業務終了前後為之,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故上開扣案現金簿登載之事實應均屬實。林秋菊既係依賴該現金簿之記載以經營鹿原砂石場,就上開賄款明確告知李白惠用途,而由李白惠於摘要中如實記載給付聲請人及黃混泉之事實,且現金簿內亦記載多人有多筆之賄款給付,其中並有經坦承收賄事實之翁振榮(收受賄賂部分已確定)部分之記載;又核諸現金簿上之其他記載,如支付賄款予同案被告翁振榮; 楊耀雲 與陳榮輝、林秋菊夫婦間,因母喪、妻病、致送茶葉、宴飲等往來應酬之各項支出;陳榮輝、林秋菊夫婦於94年5月19日宴請賴丁甫夫婦之支出等,均證明與事實相符。再加上第八河川局(依經濟部水利署名義)係於94年3月23日發函砂石場同意該場變更運輸路線之申請(見賴丁甫等調查局卷第77頁以下),現金簿上立即於同日記載各支付10萬元及5萬元予賴丁甫及同案黃混泉(見同上卷第120頁)。甚且砂石場承包之本件「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作」 工程甫 於94年5月17日完成驗收(見賴丁甫等調查局卷第107頁工程驗收單),陳榮輝、林秋菊亦即於同年月19日宴請賴丁甫夫婦等人等情,原確定判決認現金簿所載金額確已交付聲請人及同案楊耀雲、黃混泉等2人;賄款支付時間與聲請人之職務上行為直接相關,而有對價關係(見原確定判決第29頁),亦即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現金簿上記載支付交際費(包禮)予聲請人,作為唯一之判決基礎,實難謂有何違誤之處,且依上開第叁點之說明可知,聲請人所提有關扣案之現金簿,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另以「第八河川局於94年間辦理「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作」,係於94.1.26公告,94.2.17決定,在招標文件及過程中,從無任何「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曾核定所謂「原定搬運路線」,亦即,在行政程序上,從無「核定路線」之事,事後何來「變更路線」之說?所謂「變更路線」,係指「原定路線之改變」而言,若「原核定路線自始、客觀不存在」,從何稱為「變更」?所謂「變更」又係指「何處」有變更?原判決不察本案從無任何「原核定路線」存在,卻逕認定事後有「變更」路線,即有重大違法」云云。惟按原確定判決認定:第八河川局於94年2月17日辦理「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作」,由鹿原砂石場以20,262,720元標得21萬立方公尺之土石。鹿原砂石場於得標後,於94年3月17日以搬運土石路線經過○○○區○○○○○路及鹿野街道,將引起居民反彈等理由,向第八河川局申請運輸路線行駛河川公地,第八河川局原承辦人郭鎮芳在鹿原砂石場第一次申請案中簽擬「一、等標期間曾有4家廠商提問搬運道路是否得由河床設置運輸(含該場),皆堅定答以本標售案皆請依預定搬運路線以合法合規定之砂石車載運由台九線運輸。二、該公司說明二所陳本標案於補充說明書內有關環境維護、運輸道路、作業機器等相關問題皆請廠商計列成本考量。三、申請變更路線旨為減少搬運距離,且途經鹿野堤防堤尾至和平低水護岸堤頭段(鹿野鄉公所曾建議設置生態濕地復育區),不經台九線,恐有以不合規定之砂石車載運土石以降低成本之嫌,徒增本局管理困擾,且增加一運輸管制口,更難管理。四、考量公平遊戲規則,及避免未得標廠商不平致檢舉或訴願情事,職建議歉難同意變更路線案。」,且管理課長高介任亦簽擬『本案招標文件中規定係由砂石採區到和平堤防防汛道路,為搬運道路,而廠商所送之運輸路線,前段由砂石採區至和平堤防之防汛道路,唯而後經和平低水護岸再跨入河川區域,雖尚無涉變更路線,而跨入河川區域段應依規定申請許可,唯該段運輸路線尚難符合『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案件審查注意事項』之申請要項。況該路線經過鹿野鄉公所之生態溼地,故仍建議路徑依省道再轉入鹿野堤防防汛道路,亦可避開進入鹿野街道。」,惟於94年3月23日,聲請人賴丁甫及同案被告黃混泉均同意鹿原砂石場運輸砂石行駛河川公地設置施工便道等事實,係依據上開簽呈、證人郭鎮芳及高介任於原審之證詞,及鹿原砂石場94年2月23日(94)鹿砂字第9402022號函、94年3月8日第00000000號函、94年3月28日第000000-0號函、94年5月10日(94)鹿砂字第940051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4年2月23日水八管字第09402000590號函、94年2月24日水八管字第0940200062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4年3月30日水八管第094號函、98年7月8日水八人字第09807000760號函、94年2月24日會勘紀錄、經濟部水利署94年3月23日水授八字第094號函、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作位置平面圖、卑南溪申請河川內採石一般使用許可案件申請書、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件書面審查表、中央管河川內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94年3月18日)、94年2月24日經濟部第八河川局會勘紀錄、鹿原砂石場營利事業登記證、94年3月8日鹿原砂石場申請設施運輸便道承諾書、變更搬運路線計畫概要、鹿原砂石場堆置區圖等證據,以及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混泉於審理中復對此部分不爭執,因而認定如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書第27、28頁)。聲請人執此為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實無從據此聲請再審。
五、另聲請人主張所提「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4.4.25水八管字第094號函(稿)」、「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4.3.30水八管字第094號函(稿)」、「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日期自94.2.1起至94.5.31止,每月裝訂為一本,共計4本」等物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4.4.25水八管字第094號函(稿)」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4.3.30水八管字第094號函(稿)」係第八河川局要求鹿原砂石場執行有關「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
整理土石工程」時,應依契約約定履行;至於巡防日誌僅係第八河川局承辦員就鹿野溪砂○○○區○○○路線、車輛實地巡防之每日工作日誌,實無從僅據上開函(稿)、巡防日誌即可斷定聲請人賴丁甫並未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林秋菊給付之賄款10萬元。況聲請人賴丁甫確實有職務上行為收受林秋菊給付之賄款10萬元一事,已具原確定判決論證甚詳,是上述證物縱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故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上述證據資料,顯不具備前述「嶄新性」與「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六、是以聲請再審所列之各事由均經法院詳加調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之主張亦僅是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片面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難謂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