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冠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冠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董冠呈因犯竊盜罪、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董冠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中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1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3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2至編號13所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年2月、1年7月、11月,加計附表編號8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9至編號1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331、24987、24988號外(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31、24987、24988號),其餘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5、7、11、13所示案件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4、6、8至10、1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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