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未繳付裁判費,未提出被扶養人 林天賜 、林 李碧玲 之全戶戶籍謄本、扶養費明細及證明文件、林天賜、 林李碧玲 及配偶 林嘉榮 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影本、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明細及證明文件,亦未釋明實際之住所地及交通費計算方式,經本院於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及於二十日內補正其他部分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代收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到庭說明並依裁定補正,聲請人仍未到庭並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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