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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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729號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敬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爾真許馨方 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138,442元,按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1.567計算,折合新臺幣35,937,198元(1,138,442×31.567=35,937,1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2,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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