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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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38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玉仁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如請求之標的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發生,應表明當事人間何時成立借貸契約、借用數量、約定利息者其利率、是否約定清償期等事項。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玉仁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泛言,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今已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新臺幣297,613元云云,然就相對人係何時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何時簽帳消費、何時不獲清償等情,均未見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表明,經本院101年2月21日命聲請人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裁定於101年2月2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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