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姜澄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之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揆諸前開規定,應係「聲請再審」之誤,本院不受其誤載之拘束,仍應適用「聲請再審」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亦可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市○○段○○段13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之6號土地)其中6平方公尺為伊於民國81年興建新竹市○○路○○號房屋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即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留設法定空地之一部份,並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當時之地籍圖等資料核准,是該地之地上負擔並不因法院判決而消滅,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未察及此,竟為與前開強制規定相悖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系爭13之6地號土地被列為法定空地之證物及事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同時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新竹地政事務所發現依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結果,根本無法為更正登記,足見原判決確實有錯。從而,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誤載為原確定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歷次確定裁判均屬不當而無以維持。歷次再審確定裁判未開庭審理、辯論及親至現場履勘調查證據,系爭13之6號土地確屬法定空地之一部分,不得任意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再審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所提出之再審之訴起訴狀中僅指摘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及未經斟酌證物或泛謂歷次確定裁判均屬違法不當云云,自難謂已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已表明再審理由,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