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八四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同年十一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於九十年五月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間,又犯贓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均尚未執行)。
二、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之不詳旅館及台北市萬華區萬華後火車站巷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市○○道○○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甲○○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再扣案之物品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七五五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扣案可佐及照片一幀可參,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本案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二號刑事裁定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服用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將肅清煙毒條例三讀修正通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各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復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八十年八月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同年十一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染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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