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湮滅證據之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追加自訴稱:被告二人湮滅冒標標單,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參加被告乙○○招組之互助會共四會,僅得標一會,另三會會款皆遭被告乙○○冒標取走,違背其會首之任務,交付其女婿甲○○花用,事後雖經甲○○開立六十三張本票交付自訴人供為擔保,然事後均避不見面,且湮滅冒標標單之證據,因認被告二人涉嫌共同詐欺、背信及湮滅證據。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之互助會雖係其委請岳母乙○○招組,惟該會開標至八十九年十月以後才停會,並未冒標或詐欺活會會員等語;被告乙○○辯稱:互助會相關事宜皆由其自己負責,其未冒標自訴人之會,自訴人剩餘之三會均係活會,自訴人參加之互助會迄於八十九年十月以後始停標,並未詐欺自訴人,更未無湮滅冒標標單之證具可言等語。
四、經查:⑴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冒標其三會互助會云云,惟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冒標之積極證據,僅空言指稱:我一直要標標不到,後來就倒會了,錢也沒給我,我才告詐欺等語;是依自訴人一己所為指訴,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冒標」自訴人三會互助會之犯罪事實。況自訴人自承:(問:被告二人有冒用你名義去標會嗎?)我不知道,我只是一直標都標不到(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問:你主張三會活會被冒標可提出證據嗎?)我沒有證據等語甚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冒標自訴人互助會之犯行。⑵自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被告乙○○招組的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十月開始停標,...說會被倒了,我所知還有七會活會沒有標等語甚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及十一月間招組互助會取得首會會款後,尚依約經營互助會且繳納會款,迄於八十九年十月以後始行停標;並無於取得首會會款後,立即宣布停會,惡意倒會之情狀。被告二人果係於起會之初,即有詐欺首會會款之意,焉有於事後仍依約進行開標迄於八十九年十月以後,而陸續繳納多期會款之理?是難單以被告乙○○嗣後因故宣布停標互助會,遽認其於起會之時,即預有與被告甲○○共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自訴人所指被告甲○○嗣後允諾清償,仍未履行一節,僅係被告二人事後無法清償債務之事實,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亦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又民間鳩會集款,會員相互間彼此或不相知,誠恐首會及輪流得會之人將來不繳會款,至其他得會在後者無從取償,每擇有聲望之人為 莊首 ,....如有中途散局或繳不足額情事,概由莊首負其全責。其用意無非欲鞏固會款之信用,使人樂於入會而已。故莊首...嗣後即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資格者不合,自無犯罪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縱應其女婿甲○○之求,出面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其與各互助會會員間並無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是雖該等互助會事後因故停會,會首亦無違背任務可言。自訴人指訴稱被告二人涉嫌背信,與前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容有誤會。⑷自訴人經本院要求其就所主張被告冒標之事實提出證據後,雖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判期日追加自訴稱「被告二人湮滅偽造標單之證據,涉嫌湮滅證據,致其未能提出證據」云云,並提出庭外談判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然該庭外談判之錄音內容,係被告乙○○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其內容僅言及債務解決方式之事,並未論及冒標互助會或湮滅標單等情,有錄音譯文可參,並無從做為證明被告二人湮滅標單證物之證據。是單以自訴人所為欲使被告二人受刑是訴追之目的所為陳述,尚難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二人有冒標互助會後,湮滅標單證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乙○○應其女婿甲○○之求,出面招組之互助會,縱因故宣布停會,且事後無法依約清償,至多亦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訴人如有債務未獲清償之情事,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冒標詐欺、背信及湮滅證據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