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誌明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就坐落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三之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押金七萬五千元,雙方於租賃契約屆期後,同意延長租賃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訴人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月至十一月租金支票六紙予被告,後自訴人因業務需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面告被告自同年七月三十日止不願再續租,詎被告不願返還租金七萬五千元及因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八至十一月份租金支票四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自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面告被告自同年七月三十日止欲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提示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八、九月份租金支票,且拒不返還押金七萬五千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八月至十一月份租金支票,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租賃契約影本二紙、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租金支票影本四紙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存根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就右揭房屋與自訴人訂立前揭租賃契約,並同意延長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租金支票,伊已將前揭六張租金支票交銀行代收,並已提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租金支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 項建亨 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就右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項建亨並交付伊押金七萬五千元,之後伊與項建亨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項建亨找自訴人承受該租約,自訴人雖曾面告伊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伊要自訴人自行找客戶承受租約,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伊認為租賃契約未經雙方合意終止,因此尚未返還押金七萬五千元並提示租金支票,伊並無侵占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項建亨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就右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項建亨交付被告押金七萬五千元,並約定租約期滿被告應將押金無息返還,嗣後被告與項建亨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由自訴人承讓該租約,被告因而與自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雙方於租賃契約屆期後,同意延長租賃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訴人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月至十一月租金支票六紙予被告之事實為自訴人與被告所自承,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二紙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租金支票存根影本附卷足憑。次查,自訴人雖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號二樓口頭通知被告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並未同意,要求自訴人自行找人承受該租約,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再查,押金七萬五千元是由項建亨交付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自訴人承受該租約,被告與自訴人約定租期屆至雙方不欲續約,待自訴人遷空右揭房屋後,自訴人應將七萬五千元押金無息返還,按租押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該七萬五千元既係項建亨交付予被告之押金,自應由被告取得該七萬五千元之所有權,被告既非代他人保管該七萬五千元,縱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末查,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六張,係以履行租金債務為目的,使被告取得該租金支票之所有權得以屆期提示,自訴人雖曾口頭通知被告欲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提前終止租約,惟被告並未同意,按被告既已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租金支票之所有權且該租賃契約未經雙方合意終止,縱被告遲不返還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租金支票,且如期提示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租金支票,自非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足證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行為,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一、│HM0000000號│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HM0000000號│同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三、│HM0000000號│同上│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四、│HM0000000號│同上│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五、│HM0000000號│同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六、│HM0000000號│同上│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