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0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街、中山路十二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繕違規地點為過圳街四0號,應更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沿台北縣三重市○○街由南向北行駛,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乙○○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乙○○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遭警攔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伊從忠孝橋下來往三重方向走,當時二個路口紅綠燈是斜對角的,第一個紅綠燈是暗的,沒有燈號,伊過去了,第二個紅綠燈伊不知道是什麼燈,但伊過去時,一抬頭看到紅燈亮,此時警察就把伊攔下來,警察說伊闖二個紅綠燈,實際上第一個紅綠燈沒有黃燈,由綠燈直接變為紅燈,因為第一個、第二個紅綠燈中間距離很短,來不及煞車,伊不可能看到警察還故意闖紅燈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勤務是交通告發,那裡是易肇事路段,受處分人行駛該肇事路段時,當時是紅燈,他是從重陽路一段一三三巷左轉過來或者是從過圳街直走我沒有注意,但是到了中山路十二巷時他直走闖紅燈,我站在那個地方可以看到第一個及第二個紅綠燈,紅綠燈的面是二側的,我親眼目睹違規人連續闖二個紅燈而攔檢取締的,那二個紅綠燈壹個是過圳街三七巷的,壹個是中山路十二巷巷口的,二個是連鎖的紅綠燈等語,並庭繪現場圖在卷為憑,因證人乙○○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縱或台北縣三重市○○街○○巷、過圳街交岔路口(第一個紅綠燈)之燈光號誌由綠燈直接轉變為紅燈而黃燈損壞,然受處分人亦自承:台北縣三重市○○街、中山路十二巷交岔路口(第二個紅綠燈)受處分人一過去就發現是紅燈等情,則受處分人顯然有闖越第二個紅燈之行為,是無論第一個紅燈、第二個紅燈間之距離多長,受處分人既知悉前行路段有連續二個燈光號誌,在通過第一個燈光號誌時,即應隨時注意第二個燈光號誌是否有變更,以判斷車輛是否繼續行駛或準備暫停等待紅綠燈,是受處分人枉顧第二個燈光號誌之指示,繼續通行,自難以不及察看第二個燈光號誌而可不受交通號誌之指示。再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是否確實看見取締之警察,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蓋有可能受處分人發現取締警員時,已不及煞車而違規,故尚難以取締警員是否立於受處分人隨時可發現之位置而判斷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行為。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過圳街四0號,亦即係舉發警員所站立之位置,因受處分人亦確實違規闖越第二個紅燈(過圳街、中山路一二巷之燈光號誌),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應更正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中山路一二巷之交岔路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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