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八九九、一0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壹顆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丙○○係男女朋友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二巷四二號三樓之住處,與丙○○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之身體,並以腳踹踢其大腿,致其受有左大腿背部瘀血二十乘以五公分、左大腿前部紅腫八乘以五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乙○○盛怒之餘,更衝進屋內廚房,取出其父 張鶴卿 所有之菜刀一把,作勢砍殺丙○○,並向丙○○恫稱:「你信不信我會砍你。」等語,張鶴卿見狀遂上前阻攔並取走菜刀,乙○○復接續前述恐嚇犯意,對丙○○恫稱:「我出來後不要讓我遇到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乙○○囑其妹甲○○報警到場處理,而主動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路○段附近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為「WIN9mmLGUER」)一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嗣於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乙○○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時,於其身上當場查扣上開子彈一顆。
三、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證人張鶴卿、甲○○於警訊時、偵查中或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四頁警訊筆錄、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第四十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為「WIN9mmLGUER」,認具殺傷力,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刑鑑字第六九七八六號函一份附卷可按(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其所為之恐嚇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甲○○及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原係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係因細故發生口角始為前揭恐嚇犯行之動機,及其持有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於犯後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為恐嚇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其所犯之二罪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為「WIN9mmLGUER」,認具殺傷力,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子彈」,業如前述,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恐嚇犯行時所用之菜刀一把,係被告之父張鶴卿所有,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二巷四二號三樓之住處,與丙○○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身體各處,並以腳踹踢其大腿等處,致其受有左大腿背部瘀血二十乘以五公分、左大腿前部紅腫八乘以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普通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其告訴(見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