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五十四號二樓之麗都歌廳內,見乙○○偕同友人進入歌廳,因其之前曾與乙○○為敬酒之事發生口角,故認乙○○找其麻煩,竟頓萌殺人犯意,遂外出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工地內拾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切刀一把(長約四十公分,寬約四公分,非管制刀械,亦未扣案),返回歌廳內,明知切刀鋒利,而頭部為人體要害,如持切刀往頭部猛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仍趁乙○○與友人同座飲酒不備之際,持上開切刀由上往乙○○之頭頂砍下,乙○○旋即揮手將丙○○所持切刀打落地面,並向丙○○稱:「朋友,你殺錯人了。」,丙○○竟仍自地面拾起上開切刀,自正面砍向乙○○之左腰部及前額,乙○○情急之下乃以右手抵擋,致乙○○受有右前額裂傷四公分、頂部頭皮裂傷八公分、右手掌裂傷五公分、左腰裂傷八公分之傷害,嗣乙○○跑出歌廳求救,丙○○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切刀丟棄,乙○○負傷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向員警求救,經警送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並於翌日轉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住院診治,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砍殺告訴人乙○○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因告訴人多次找伊麻煩,當天伊在歌廳內飲酒,見告訴人及其友人進來,告訴人並指了伊一下,告訴人之友人即回過頭看伊,告訴人有叫其朋友拿東西,伊才到歌廳對面之空屋內拿了一把沒有柄的刀到歌廳,問告訴人何以找伊麻煩並進而發生爭執,伊才持刀砍下去,告訴人有將刀打掉,伊怕告訴人搶到刀會殺伊,所以才與告訴人搶刀,伊並無要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就被告丙○○如何持刀將其砍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甲○調查時指訴綦詳,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有台北市和平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佐,且經甲○依職權向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查結果,告訴人除受有前揭裂傷外,其頭部另受有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耕永字第0八一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附甲○卷內)。
(二)次查,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前往該店約三分鐘,正準備拿現金五000元換小費,正好有中年人手持類似開山刀前來找我,並說我很臭庇,你叫麼名字,該員就右手拔刀向我撲來,當時我也用雙手去搶刀子,於是手頭皆受傷了。」、「因我與丙○○並不認識,他當時欲砍殺我時,並沒有防備措手不及,我是看他手持一把長刀,長約四十公分,寬約五公分,第一刀砍我頭頂,我因莫名奇妙就跟他說『朋友,你殺錯人了』,他還是不停,第二刀砍我左腰,第三刀又要砍我前額,但我伸出右手擋住致砍到手掌,第四刀砍我前額,他如此砍殺我,致我頭皮裂傷八公分,左腰裂傷八公分,右手裂傷五公分,前額裂傷四公分,我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我當時沒有跟他談話及口角,而且他砍我第一刀時,我是坐著,才砍到我頭頂。」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三八號第九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0號偵查卷第八頁),嗣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指稱:「(問:你印象中他砍你幾刀?)一共四刀,而且刀子被我打掉之後,他又撿起刀子繼續砍,我喊砍錯了,他繼續砍,後來有人喊吵架,他才停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另告訴人於甲○調查時亦陳稱:「我與被告認識,但不熟,被告曾懷疑我拿他的手機與叫人家打他,事實上沒有這一回事,我認識他是因為我們都在同一家歌廳聽歌,當天我到麗都歌廳時,被告已在裡面聽歌,後來我進去我是坐著,過了二分鐘,我剛要開酒,被告從我左前方過來,拿刀從上往下從我頭部砍下,我跟他說砍錯人了,並用手去擋,所以手的虎口有受傷,被告的刀因此掉到地上,後來我跑開,被告還追我,被告撿起刀子,從我左腰部砍下去,後來我說他砍錯人,被告是帶刀到歌廳來等我、砍我,應不是臨時起意。」等語(見甲○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承:「我與乙○○不認識,但在八十九年七月下旬在台北市西門町巨星餐廳,因為鄰桌敬酒問題發生口角,產生仇恨,所以會在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生殺人事件。」、「我砍殺乙○○幾刀及部位我已記不清楚,但記得第一刀是額頭。」、「我當天喝啤酒及玫瑰紅酒,但不是很多,稍微有一點醉意。」、「(問:你殺傷乙○○之切刀是何型狀?尺寸請你本人說明?)是印刷業切紙之切刀,長約四十公分,寬約四公分,厚約0.五公分。」、「(問:你切刀從何處來?殺人後置於何處?)切刀是在我放置工程雜物處(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那天口角後跑過去拿的,殺人後將切刀丟棄在台北市○○街好樂廸KTV後巷內,因時間已久,應該不在了。」、「乙○○時是坐著,他突然站起,我立即砍下去,所以第一刀是前額,同時我眼鏡也掉落地上,以後砍幾刀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0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反面),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的,刀子確實被他打掉之後,我又拿起來砍他,印象中我砍了四刀。」、「..當時我確實由上往下砍,因為他有站起來揮打我的眼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是由上揭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互核結果,被告係趁告訴人坐著之際,自上往下向告訴人之頭頂砍第一刀,且被告共砍告訴人四刀,除其中一刀係因被告所持切刀遭告訴人揮手打落地面後,再拾起時係砍向告訴人之左腰部外,其餘三刀均係砍向告訴人之頭部(其中一刀因告訴人以右手抵擋始未砍中頭部,並因而造成告訴人之右手掌裂傷五公分)。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並實施殺傷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傷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亡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犯人所用之凶器、下手實施情形,均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資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接續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而頭部係屬人體之重要部位,倘以刀械攻擊他人頭部,自可產生足以致人於死亡之預見,又本件被告自承所持用以殺傷告訴人之兇器係長約四十公分,寬約四公分之長型切刀(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所繪圖示),而告訴人亦因被告持上開切刀砍向其頭部造成右前額裂傷四公分、頂部頭皮裂傷八公分、右手掌裂傷五公分、左腰裂傷八公分、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業如前述,足見其下手非輕,是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尚難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乙○○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本刑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本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暨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用之方法、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率爾為殺人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重大,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切刀一把,並非屬被告所有,且於犯罪後業已丟棄,此經其供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0號偵查卷第五頁),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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