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此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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