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丁○○
乙○○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被告戊○○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丁○○所欠原告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分六十九期,每期二萬元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第六期起,即未再清償債務,經多次催討,均無結果,目前仍欠原告一百二十八萬元。
(二)被告乙○○、戊○○為前開協議書之保證人,同意於被告丁○○不能清償債務時,由渠等負責清償。
(三)爰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丁○○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被告乙○○、戊○○負清償責任。
乙、被告乙○○方面:因被告丁○○是被告乙○○之小舅子,被告乙○○才當保證人。
丙、被告丁○○、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丁○○所欠原告之債務一百三十八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分六十九期,每期二萬元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戊○○則為前開協議書之保證人,約定保證人於被告丁○○不能清償債務時,由渠等負責清償,詎被告丁○○自第六期起,即未再清償債務,經多次催討,均無結果,目前仍欠原告一百二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且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丁○○、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主債務人被告丁○○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於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被告乙○○、戊○○負給付之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