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自任會首並鳩集含會首在內共二十五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十五日開標之合會。嗣甲○○因經濟狀態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倒數第四會),在光復北路上址,以電話向活會會員丙○○、乙○○(參加二會)訛稱 鄭俊卿 以三千元得標(未向鄭俊卿本人訛騙),致使前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二萬一千元(七千元乘以三會),甲○○旋即宣告倒會,經會員間相互查證得知上情。甲○○案發後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怡和園KTV」,為警緝獲。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以鄭俊卿名義冒標等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鄭俊卿拒不繳會錢又找不到人,伊跟乙○○說要以其名義標會,伊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 顏素芬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何證證明鄭俊卿有同意你標會?)沒有,事實上鄭俊卿並沒有同意我標會,而是我在標完之後才以電話通知他,因為當時只剩下三人四個會而已,所以我才幫他標起來。當時我很生氣,跟他說為何從五月份就沒有繳活會,我才用他名義標」(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卷第三十一頁),且證人鄭俊卿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會等語(見偵緝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同上本院卷第三十頁),是被告未徵得會員鄭俊卿同意,佯以其名義三千元得標之詐術,再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乙○○(二會)、顏素芬共詐取二萬一千元會款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事後否認佯以鄭俊卿名義冒標,並要求傳訊 李明忠 、梁太太證明伊並無冒標云云,惟被告亦陳稱:前開二位證人並無法證明鄭俊卿同意伊標會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聲請傳訊前開證人部分,核無必要。至於,告訴人質疑會員 顏皓 、 楊菁菁 二人亦未得標云云,然證人顏皓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業已得標等語,且觀其提出之互助會簿所載,會員楊菁菁亦已得標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九頁),是告訴人認其等尚未得標,顯屬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偽以鄭俊卿名義填寫標單予以競標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項犯罪事實,且告訴人顏素芬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未曾去看過開標,伊一直打電話要標,但都標不到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而告訴人 陳燕芬 亦未提出被告曾以鄭俊卿標單冒標等情。況且,被告係於倒數第四會才佯以鄭俊卿名義得標,則該合會當時僅剩告訴人二人共三會未得標,衡情其餘死會會員鮮有到場觀看開標情形,被告實無須再製作假標單進行投標,是被告否認以鄭俊卿名義填載標單,僅以電話通知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綜上各節,被告空言否認向告訴人活會會員詐騙會款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佯以鄭俊卿名義得標,再以電話通知活會會員繳納會款等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當次佯以鄭俊卿得標名義向二位活會會員行詐,使其等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丙○○詐欺之事實(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二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公訴人認被告以偽造標單方式進行冒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犯行尚乏證據予以證明,前已詳述,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公訴人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認被告倒會後仍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前開民法條正理由「合會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爰為第一項規定」,顯係調整以往遇有倒會情形,死會會員拒絕繳納會款或無人收取會款情形,藉此保障活會會員權益所為之規定,並非謂會首已無權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或其向死會收取會款權利已轉移至活會者而言,又按死會會員本有繳交會款義務,縱會首發生詐標情事,死會會員繳納會款於會首,顯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身為會首向死會會員收取應納之會款,縱事後未按期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充其量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按本件倒會當時尚未施行新修正民法合會規定),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於倒會後仍向死會會員收款亦涉有詐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佯以鄭俊卿名義得標之詐術,向活會會員訛騙會款,嗣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二度逃匿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發佈通緝,事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突以週轉為由向告訴人丙○○借款五萬元,並由案外人 詹泰郎 以被告名義參加告訴人募集每會一萬元,共計四十五會員之合會,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即以二千四百元得標,被告卻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拒絕繳納會款,嗣後簽發之還款支票亦退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惟查,被告當初向告訴人借款五萬元,業已向告訴人表明週轉之意,則告訴人對於被告借款應急,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應有所預見,縱令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充其量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謂被告遲延清償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又被告參加告訴人所募集之合會,其按正常程序填寫標單競標,本為被告基於會員資格所得正當行使之權利,其以自己名義參與競標,既無虛偽造假矇騙告訴人之舉動,自不能以參加合會及得標之單純事實,即認為係詐術之施用,更不至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況且,被告得標後亦曾按期繳交死會會款,迄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卷第一一四頁),顯見被告係因本身所籌組之合會倒會,事後無資力繳納告訴人合會之死會會款甚明,基此更難認被告在標會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自行募集之前開互助會雖有詐標等情事,然此與被告參加告訴人合會,本為互不相關之事實,自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亦不足執以推論被告參加告訴人所籌組合會有何施用詐術,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併案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顯屬不能證明,自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