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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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宗儒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O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係位於台北市○○街○○○號四樓之捷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捷力旅行社)之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七月六日,以虛偽不實之客戶出團刷卡資料,與負責取得信用卡授權碼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連續偽造 杜育昌 、 李式泓 等多達三十七位客戶之郵購訂單傳真請款單二份,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元、十四萬九千七百元,並連續盜用公司總務甲○○之印章,蓋印於上開請款單之請款人一欄,並於作成後於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連續行使傳真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會計部請款,主張上開消費簽帳為真正,致聯合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經審核手續齊備准予付款,扣除手續費後,於同年七月九日、七月十三日,分別將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匯入捷力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之帳戶,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二人詐得上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前揭客戶及其發卡銀行之權益。惟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持捷力旅行社之存摺至中國商銀儲蓄部之補摺機登摺,欲探知帳戶入款情形,再伺機領款,然存摺因吃卡無法取回,戊○○唯恐遭發現,未向銀行交涉取回存摺,即行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捷力旅行社之印章及存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由伊在入股後負責保管、伊有於前開時、地持捷力旅行社存摺補登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捷力旅行社靠行人員均可申請刷卡款,伊不知係何人偽造單據請款,以電話取得信用卡授權碼者係女性而非伊,且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份前客戶之信用卡資料由旅行社前負責人 林聖美 保管,伊與林因經營糾紛,同年六月二十日即退出公司,同年七月十三日伊至銀行刷摺,係欲探知有無他人使用該帳戶,以此方法追查林聖美之行蹤,並不知該帳戶已有信用卡入款,伊補登存摺被吸入後,因存摺的權利人不是伊,所以伊未向銀行反應云云。經查:證人甲○○證稱「我自己認為四月份以前(請款單據)由林聖美保管」「當我傳真請款後,我會交給會計師處理,會計師處理後再交給林聖美,但是不是由我親手交給林聖美我忘記了。」「那時候在林聖美後面有一個大櫃子,我曾經在那裡翻資料,所以我才會說在林聖美那裡」「我沒有辦法確定(林聖美辦公室有八十八年一、二月份之請款單據),因我是猜測應該在他那裡」(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是上開遭冒用之客戶資料並非僅有林聖美才能取得。次查:前述被冒用名義刷卡之三十七位客戶,其於捷力旅行社消費時期之紀錄,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如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請款單第十五筆之客戶,係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消費),亦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中(如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請款第十一筆之客戶,係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消費),並非限於八十八年一、二月期間或之前初次消費,此有捷力旅行社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會計部請款紀錄在卷足憑,故被告辯稱被冒用名義客戶之資料均在伊入股前由林聖美負責保管云云,顯難採信。又縱以電話取得信用卡授權碼者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亦為被告與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之結果。又捷力旅行社設於中國商銀之帳戶僅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有變更印鑑之紀錄,此有中國商銀之刑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考。且依前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同年七月五日尚有提領九千一百七十四元之紀錄,參證人丁○○證稱「(林離開公司後,公司存摺、印章等)都是交給駱保管」,「有公司存摺、印章的人才能領到(公司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就我所知,捷力旅行社並無公司存摺金融卡」「有人要提款一定要跟我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O三號卷第六十四頁、第一二一頁)等情,是被告主觀上顯應認為僅有伊始可自捷力旅行社設於中國商銀之帳戶提領現款,被告既認為僅有伊始可自捷力旅行社設於中國商銀之帳戶提領現款,卻辯稱欲探知有無他人使用該帳戶而前往補登摺,顯屬矛盾,且被告前往補登摺之時間,恰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甫將前揭兩筆款項撥款入捷力旅行社設於中國商銀之帳戶之際,而被告於存摺送入補登摺機器卻未經退出之際,竟未立即向銀行反應,也未告知公司同仁請求協助,顯與常情不符,更足證被告本係為察知前揭兩筆款項是否已入帳始前往補登摺,而係出於畏懼他人知悉其補登摺之行為始未向銀行交涉取回存摺,即行匆匆離去,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風險管制部職員 謝雲捷 、捷力旅行社股東丁○○、總務甲○○及被冒用名義刷卡之客戶丙○○、乙○○於警訊時證陳甚詳,並有捷力旅行社股權重整認購書、特約商店基本資料、中國商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杜育昌信用卡影本、杜育昌於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監視器所攝得之照片等各一紙、傳真請款單影本二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簽帳請款單,均係同時一行為侵害數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郵購訂單傳真請款單,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