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詎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
一、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喝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七三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禁止駕駛之標準值甚多,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大里橋北上車道時,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暴力出手毆打乙○○、甲○○,乙○○因而受有左耳後挫傷、左前胸擦傷、左踝一度燙傷之傷害,致使不能抗拒,強行從乙○○之褲子左邊口袋取走TECOM牌手機一支、諾基亞牌手機一支、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元現金後逃逸,經乙○○記下丁○○機車車牌號碼報案,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丁○○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丁○○身上取出前揭二支手機及現金一百三十元及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七三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大里橋被對方自左邊擦撞伊的
車子前面葉子板云云,伊自大里市往台中市方向行駛,對方當時沒有停下來,伊就追上去將對方攔下來,伊即要他賠,但他說他身上只二百六十元,並自行拿出來給伊,伊說不夠,他又(誤植為用)拿二支手機給伊,伊不是用搶的,伊當時喝醉了,伊沒有毆打他們二人,但伊有推乙○○三、四下,之後伊就直接回家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電腦製照片共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衡情,一般人發生車禍,未釐清肇事責任前多會報警處理,為釐清責任與賠償範圍前,率以二支手機與現金二百六十元為理賠顯然與常情相違,況參以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雙方均完整無任何撞擊痕跡,顯然並未發生車禍,參以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丙○○證稱:伊趕過去,看見丁○○拉扯乙○○、甲○○,隨後看見我們警車快到達時,丁○○立即逃離現場,我們問乙○○發生何事,他說被告丁○○搶了他們手機及現金等語,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之罪嫌。其前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乙○○、甲○○,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耳後挫傷、左前胸擦傷、左踝一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本件被告於取走告訴人乙○○財物前,施用暴力致使告訴人等人不能抗拒,意在奪取財物,其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另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應認其傷害罪嫌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阮臣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百十條第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