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因駕駛動力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五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沿最高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台中縣○○鄉○○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其於同日八時許,行駛將至沙田路五段三一四號前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規定,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其欲超越前車直行,乃貿然駕車偏左駛入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超車前行進入路口。適有 陳紀滿 手推載有其孫女 賴品綺 之姓娃車,在該處交岔路口,由東向西方向步行,欲穿越沙田路,行至沙田路中心已過分隔島時,陳紀滿見沙田路往南方向車道有車駛近,遂暫停在往南方向內側左轉車專用車道前等候,欲俟該車通過後,繼續前行穿越沙田路。甲○○因違規進入路口,致發現陳紀滿時,防範不及,撞及娃娃車,賴品綺因而摔出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時十六分許,賴品綺仍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挫傷死於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賴品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助,反駕車加速直行逃逸,至台中縣○○鄉○○路○○巷六二之五五弄十二號旁停車後,隨即下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由在場目睹之 洪銘富 提供甲○○所駕之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賴品綺死亡,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陳紀滿陳述在卷,證人洪銘富並於警訊中指陳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車輛查獲地點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及被告之車照片各八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另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規定;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七六六號鑑定意見函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致死犯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五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又肇事逃逸,惡性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頗等,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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