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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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登記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六月五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共同設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不來臺迄今,不惟期間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更甚者是,被告已自行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獲准(但未確定),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村里長證明書、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份及大陸結婚證、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2001)民初字第七二四號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盧勝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提出於本院之書狀記載如后: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願意與原告離婚。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判決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訴,惟不生認諾之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原告誤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均拒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村里長證明書、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書狀內不為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盧勝雄到庭證述:「(你媳婦與你兒子結婚之後,是否曾經來臺?)有於九十年六月份來臺,她來臺共住兩個月左右之後就回去大陸。她自從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回臺。...我有打電話去大陸,她就跟我說他要離婚。」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為原告之父,共同生活,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知之甚明,且被告為證人之媳婦,往來關係密切,證言復與被告出入境資料相符,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經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獲准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2001)民初字第七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惟未提出生效證明書,無從認定業已判決確定離婚)在卷可資佐證,顯然兩造業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亦足堪是認。
四、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探親之後,即拒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向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嗣經該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上開人民法院判決書記載,被告起訴理由為:「其於二00一年三月初,經桂林市某婚姻介紹所介紹與被告(即本件原告)相識戀愛,同年三月九日在桂林市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後於二00一年六月五日與被告回臺灣居住,由於相識時間短,雙方缺乏了解,相互之間性格差異大,我在臺灣探親期間,發現被告性格暴躁,加上與被告家人語言不通,雙方常為家庭鎖事發生爭吵,夫妻生活難以維持下去,為解除這痛苦的婚姻,請准法院判准其與被告離婚等語。」而該人民法院准予離婚理由為:「原、被告雖是自由戀愛,但婚姻基礎差,婚前相互之間了解少,屬草率結合,婚後原、被告均未注重培養夫妻感情,致使雙方常常發生爭吵。鑒於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建立,現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等語,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顯然兩造婚姻生活進退失序,無法互為調和,主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現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各行其是,復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畫,缺乏實質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依據客觀標準,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此婚姻之破綻事由有責,徵諸原告所提出前揭判決書判決理由益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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