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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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字第7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勝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宋沂豪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為213,147元(執行費部分21,920元、一般債權部分191,22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應徵上訴裁判費3,48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