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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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宥安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宥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安(下稱被告)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手機2支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陳明 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8、63、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先此說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被告本案行為時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者,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財物未達500萬元,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其次,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罪(偵聲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58頁),且因經警及時查獲而未因詐欺犯罪取得被害人財物,或因詐欺犯罪取得報酬等犯罪所得,依照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未明文排除未遂犯,且法條明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見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併與上述㈠部分之減輕事由,遞予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應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量刑漏未適用,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受指派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由告訴人於交付作為誘餌之財物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遂其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33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配管工程之日薪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